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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祥卿、谢锐鑫、谢燕云、林文抛、刘列贞与海(17)
www.110.com 2010-07-24 15:00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即因船舶碰撞所引起财产和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数额问题。

  (一)、关于财产损失。上诉人惠隆公司等认为财产损害赔偿应适用《广东省渔业船舶碰撞责任赔偿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经查,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下称《财产规定》),对如何确定船舶碰撞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广东省渔业船舶碰撞责任赔偿规定》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批准,由广东省水产局颁布施行的地方性行政规章。其在效力等级上低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故一审法院适用《财产规定》正确。

  1、关于船价损失。上诉人惠隆公司等认为渔船于92年建造,用市场价减去渔船7年(1999-1992)的折旧费,船价应是35769.6元。大修费和换机费不存在,不应计入船价。经查,根据《财产规定》第八条规定,船舶价值损失的计算,以船舶碰撞发生地当时类似船舶的市价确定;碰撞发生地无类似船舶市价的,以船舶船籍港类似船舶的市价确定,或者以其他地区类似船舶市价的平均价确定;没有市价的,以原船舶的造价或者购置价,扣除折旧(折旧率按年4-10%)计算。一审法院经走访有关单位,结合当前类似型号渔船的市场价格,以及大修和换机等情况,确定了该种渔船在3月份的市场价为99000元。渔船于1996年以承标价72000元购入,如果按照折旧计算,该渔船船价应为106618.5元。一审法院经比较,认定了较低的市场价99000元。另外,水运公司出具了证明,证实该渔船确实存在大修及换机,并有收款收据为证。因此,一审法院关于船价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惠隆公司等的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2、船舶设备及属具损失。上诉人惠隆公司等认为渔民没有提供发票、价格表,该损失应认定为34188元。经查,一审法院经调查渔船主管部门,获悉“粤澄海27216”号渔船应配备的设备,并走访了3月份的市场价格,考虑了渔船设备的最低配置和折旧等因素,最后确认该渔船捕鱼设备色市场价格为41100元。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财产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惠隆公司等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一审的认定的充分证据,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3、渔获物损失。上诉人惠隆公司等认为渔船的网缠住螺旋桨,不存在渔获损失。经查,渔船出海不到2天,就被“凯斯林”轮撞沉。一般的情况下,渔船出海捕鱼应该有渔获物。一审法院在无法证明捕鱼货物的情况下,比照谢建昭的每天收入818元,酌情认定渔获物损失以 1000元为限,符合实际情况,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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