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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德州进出口公司诉广东海运海上货物运输合(2)
www.110.com 2010-07-24 15:00



  1995年12月23日,山姆德拉公司潘江分公司与“广运”轮大付共同签发了装货实事记录,证明共装货101149袋、4,894,964公斤。1995年12月25日香港昌顺行传真给原告提单号为PNJ-01/01的提单副本,原告凭此传真件及银行保函向青岛海关报关。1996年1月14日开证行德州市工商银行收到议付行转来的正本提单和信用证规定的其他单证,并通知原告付款赎单。1月23日,青岛外轮代理公司传真给被告:……现我持三份提单皆有异(香港昌顺行传真提单副本、“广运”轮船上留底的提单副本、提单号为PNJ-01/01,但内容记载不同。收货人从开证行获得的正本提单提单号为PJ-RZ/01),从船长处获得的副本提单原件与货主提交外代办理通关提货手续的提单形式不同,请速告之哪一份为主。据校对其Notify Party栏及签发日期大有差异,请放心,此不会告知或提供给货主,请速通知贵司决策及意向。同日被告回传真重申:B/L,PNJ-01/01、L/C NO.37195166H、DD NOV.27.1995的提单为提货提单。1月24日传真青岛外代声明:传来提单(指正本提单)从未见过,且与我轮上的SHIPPING ORDER不相符,我司并没有授权雅加达的公司签发提单,故贵司传真提单为无效提单,不能作提货用,通知有关部门对伪造提单进行查处,由贵司出面对其进行没收,我司保留对此伪造提单进行起诉的权利,同时追究持此伪造提单进行诈骗的法律和经济责任。1月24日,原告凭正本提单向被告代理青岛外轮代理公司要求提货,被告方以此提单系伪造提单为由,拒绝放货。1月29日,原告传真被告称,货款已通过银行对外承兑,货物所有权归我司所有,要求立即放货。1月29日,被告传真给青岛外代:德州进出口公司传真收悉,如该司凭23日的正本提单或银行担保则可放货,如凭20日提单暂不放货。因为该提单与船上的单证不符,我司正在进一步了解、待调查清楚后再作决定。同日,被告又传真青岛外代:请凭德州进出口公司的银行担保先行放货。1月31日,被告传真青岛外代:我司同意凭20/12/95所签提单放货,但放货前需将货主所持提单传真我司确认。2月5日被告传真青岛外代:我司确认凭20日的正本提单办理有关提货手续(不需再确认)。同日青岛外代凭被告指示将货物放行。开证行德州工商银行收到议付行转来的正本提单和有关单证与信用证要求的单证相符后,于1996年3月19日向国外承付了全部货款。原告依据提单所记载重量向开证行交付了全部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的正本提单与香港昌顺行传真的提单副本、被告船留底的提单副本有明显不同。(一)、提单编号不同。正本提单号是PJ-RZ/01,两份副本提单号是PNJ-01/01;(二)、通知方不同。正本提单的通知方是山东省德州市进出口公司,两份副本提单记载的通知方是香港昌顺行;(三)、对物货的描述不同。正本提单和香港昌顺行传真副本提单描述为印尼木薯片,而被告所持提单副本除上述相同的描述外,另增加了物货成份和信用证号码的内容;(四)、提单签发人不同。正本提单是雅加达劳氏公司,而另两份提单的签发人是印尼山姆德拉潘江分公司;(五)、提单的签发日期不同。正本提单的签发日期是1995年12月20日,符合信用证的装船期,而另两份提单的签发日期是1995年12月23日,已超过了信用证规定的最后装船期;(六)、两份副本提单之间,副本提单与正本提单之间,在文字的内容上、文字的放置位置上均有不同。另外,两份副本提单和正本提单无任何批注,均为清洁提单,而被告举证的大付收据、“广运”轮代理所签发的装货单中记载“一些袋子破损,质量/数量不知,货主自报”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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