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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义焕等21名“帕玛”轮船员诉船东希腊山奇(2)
www.110.com 2010-07-24 15:00



  被告“山奇士公司”答辩称:原告的工资应按本公司与“泛珍公司”先后签订的“代理协议”、“雇佣规则”和“相互协议”的约定计算。这三份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应当得到执行。原告要求按“ITF”标准计算,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依法裁定准许了原告的扣押和拍卖“帕玛”轮的申请,扣押了“帕玛”轮,并于同年7月6日拍卖了“帕玛”轮,得款155万美元。7月26日,广州海事法院又依原告的先予执行申请,从拍卖款中向原告先行支付了部分工资和遣返费用15万美元。7月27日,原告离船,于29日返回韩国。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双方实体争议的准据法。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自愿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准据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予准许,本案的实体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被告之间为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所发生的一系列合同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公共秩序,应确认为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守和履行。原告按约到“帕玛”轮上任职服务,作为该轮所有人的被告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和其他各种费用。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等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ITF”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由于“ITF”标准的适用应以船舶所有人与该组织有特别协议为前提,而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前提的存在,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采纳。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并应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普通工资作为失业补贴,承担原告的遣返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于1995年10月11日判决如下:

  被告应向21名原告支付工资、失业补贴、遣返费用、医疗费用及其至1995年9月20日的利息共计625127.81美元。扣减先予执行的15万美元,实际应付475127.81美元。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于1995年12月26日执行。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国际船员雇佣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本案审理过程中,广州海事法院先后采取了扣押船舶、拍卖船舶和先予执行的法律措施,依法保护了船员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处理,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一、关于管辖权和法律适用。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是外国籍当事人,合同签订地也不在中国。但是,船舶在中国港口被扣押和拍卖,船员在中国离船遣返,而且,原告在广州海事法院起诉后,被告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第二百四十五条(被告不提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签辨)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在诉讼中,原、被告一致选择我国法律解决纠纷,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和《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应适用我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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