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杉杉公司遗失提单诉前申请由承运人无单向提单(3)
www.110.com 2010-07-24 15:00



  本案事实的出现,向海商法理论界、实践界提出了许多重大的法律问题。首先,本案能否对丢失的提单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在审理中,也有部分同志考虑过这个问题。本案若适用公示催告程序,要解决以下问题:1.国内公告及其后的除权判决的域外效力问题。这个问题既可能涉及到对本案事实的有关法律规定的冲突问题,又可能涉及到一国裁决在他国的承认与执行问题。2.法律依据问题。我国民诉法及有关解释对遗失提单能否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尚无明确规定。3.即使适用公示催告程序,适用该程序取得除权判决要耗费很长时间,不能适应本案急迫性的需要。其次,在对有关事实尚无法规予以明确调整时,司法机关如何科学适用有关法律精神,正确、及时、有效处理有关纷争,这是对法的精神的解释尺度如何。第二种观点尽管不乏一定的合理性,但却有机械之嫌。在司法实践中,在有关法律规定尚未制定或未尽完善时,依据一定的法律原则和精神而对有关现实问题进行处理,进而促进立法的完善,已成为我国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过程中的一个明显特征,这在金融、保险、证券、海事海商等领域表现得尤为突出。在海商法对本案问题尚未有明确法律规定之前,法院以第一种观点来处理本案,是一种积极、大胆、勇敢的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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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这种情况的出现,不仅是立法者,就是理论者、实务者都难以预料的。一方面,它说明立法总是跟不上实践的发展;另一方面,它也要求实务界根据法律的作用、原则,按照“法院不得拒绝审判”、“有损害就有救济方法”的审判观念,去积极地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为立法提供实践经验。因此,在某种意义上,我们确实应当承认法官有“造法”的功能。

  海上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其显著的特点在于其流通性,而流通的基础在于提单的转让,所以,提单的实质是它的转让性。提单的转让以背书方式转让,包括记名背书和空白背书。同时,提单对持有人来说,即为其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证书。提单的这些属性,和民事诉讼法公示催告程序中所规定的可适用该程序处理的票据是相同的。因此,提单遗失、灭失或被盗,存在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基础。事实上,我国民诉法修改时增加公示催告程序一章的立法指导思想,并不限于普通意义上“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当时的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顾昂然在介绍民诉法的修改原则及主要内容时就谈到:“虽然目前我国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还不多,但已经存在,并且今后还会发展。例如,一些国家仓单、提货单也是可以背书转让的。……考虑今后的发展,还是在民事诉讼法中对这个程序作出规定为好,哪怕订的原则一些,以后碰到这类问题,处理起来就可以有法律依据了。”(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培训班编《民事诉讼法讲座》,第14页,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公示催告程序中对票据支付人支付行为也具有“行为保全”的性质,即“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并因除权判决的作出,产生支付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义务。在本案中,这种特点也是显而易见的,即依法院裁定,承运人不得向提单持有人放货,仅可向申请人指明的韦姆派克斯公司放货。综上,根据法院在处理纠纷中遇有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问题时可以依“等者等之”的原则处理的要求,对于本案这种情况,法院可以参照最类似的公示催告程序的有关规定来处理,应是可行的。当然,由于提单本身的特殊性和海上运输的特殊要求,提单遗失的公示催告在具体程序内容上也应当有特殊要求。这也可以说,它反映的是海事诉讼程序上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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