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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黎世国际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中波轮船股份公(4)
www.110.com 2010-07-24 15:0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关于“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收货人或者其代位求偿人,应当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否则就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中止或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中波公司(承运人)于1997年11月25日交付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1997年11月26日起算,1998年11月25日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关于“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的规定,苏黎世公司于1999年1月13向西门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该日苏黎世公司才取得代位求偿权,才有权对中波公司提起诉讼,故从1997年11月25日货物交付之日起至1999年1月13日苏黎世公司取得诉权之日,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本案已过了诉讼时效,苏黎世公司丧失了胜诉权。

  由于中波公司没有提出反诉,对中波公司在答辩时提出的判令苏黎世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苏黎世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与答辩]

  苏黎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州海事法院(1998)广海法商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波公司赔偿苏黎世公司100,000德国马克及相应利息;2、依法纠正广州事法院有关本案案件受理费的错误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重新核定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并判令中波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换发提货单不是交货,也不是实际交货,因而不能起算货损索赔一年时效期间。

  一审判决认定:收货人到承运人的代理处换单,承运人收回提单并将小提单交给收货人即意味着收货人已经自承运人处提取货物,承运人已经交付了货物。收货人凭提单换取提货单(俗称小提单,deliveryorder—交货指令)即意味着承运人已经完成了货物实际交付义务,这种认定是不能成立的。众所周知,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换发提货单仅仅是货方实际提取货物的准备,是报关、提货的前提条件。而所谓交付货物则是船货双方对货物占有权的实际移转,即收货人凭提货单至承运人所有或指定或委托的堆场或其它场所实际提取并察看、清点货物,以便双方履行货物的实际交接。实际上,只有在收货人实际提取货物时才有可能了解货物的真实状况,如货物是是否发生损害或短缺、货物是否已被错误交付,等等。这些事关货主权利是否受到损害的事实,只有在货方实际提货时才能知晓,这就是为什么中国海商法第257条及《海牙规则》规定货物索赔请求权的一年时效起算点为:承运人交付货物或应当交付货物。且《海商法》和《海牙规则》之所以规定一年时效期间之起算点为交付货物或应当交付货物,和有关时效期间起诉案的基本法律原理是一脉相承的;因为,货主只有在实际提货时才能发现货物是否发生损坏或灭失,才能实际知道或应当知道自身的权利是否受到损害或侵犯。而领取小提单时收货人是无法了解货物的实际情况的,因而,只有在实际交货时才能对货方起算一年时效期间。法律之所以规定“应当交付‘’也是起算点之一,是考虑到承运人还有可能根本无法交付货物,如货物已经灭失或已被他人提走。如果按照一审法院”换单即已完成交付的逻辑‘’那是否意味如果收货人凭提货单无法提取到货物时承运人也无任何责任呢?如果换单时,船舶尚航行于海上,是否也意味着货物已经完成了交付了呢?既然交付了小提单就交付了货物,为何《海商法》第81条、第85条还要不厌其烦地对交货时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做规定呢?苏黎世公司恳请二审法院能够注意到:在本案中,货主起诉承运人赔偿货损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该一年期间应当自货物实际交付之日起算,而不是交付小提单时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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