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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诉黑龙江省苏东边境经贸(3)
www.110.com 2010-07-24 15:01



  二、合同不能履行非被告的原因所致,被告能否援引《海商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免除责任?

  实践中,产生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因某些法定的原因使合同不能履行而解除所产生的损失,当事人是不负赔偿责任的。我国《海商法》第九十条规定:“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条件,是因发生了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地震、海啸等自然现象和战争、封锁及罢工等社会现象以及其他不能归责当事人的原因使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非因上述原因,而是由当事人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人是不能援引该条的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本案购货信用证虽不是由被告直接开具,但被告有义务在船抵装港前和之中办好包括信用证在内的一切手续,以保证货物按时集港受载。在开具信用证或货物应该集港时间内,没有证据证明是因发生了不可抗力或货物灭失的意外事故而使开具信用证或使货物集港受阻,货物未按时集港待装,完全是被告没有及时催办好信用证的过错造成的。因此,大连海事法院判定被告不能援引《海商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免除责任,是正确的。

  三、货物落空的损失如何确定?

  我国《海商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托运人应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依据这一法律规定,在航次租船运输托运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法律允许对货物落空解除合同的损失计算方法有两种:一种是法定的计算方法。即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损失计算方法时,托运人要求或因托运人原因在装货港开航前解除合同的,托运人就应向承运人支付约定的运费的一半以补偿损失。另一种是约定的损失计算办法。即如果当事人对损失的计算在合同中已有约定,就按约定的办法计算损失。从法律规定的两种计算损失办法可以看出,法律规范托运人向承运人赔偿货物落空损失,并非是承运人已产生的实际损失,它即包含已发生的损失,也包含可能产生的损失。不论承运人因解除合同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托运人只须向承运人支付约定的运费一半,以作为对承运人损失的补偿即可。即使承运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超过约定运费的一半的,承运人也无权就超出部分再向托运人索赔。如果承运人的实际损失低于约定运费一半的,承运人也无需将其差额返还给托运人。同样,在合同约定计算损失的情况下,托运人按约定的计算办法赔偿承运人的损失后,承运人也不能再以实际损失大于约定计算办法计算出的损失的理由要求托运人进行赔偿。本案原、被告就货物落空的损失的计算在合同中已有约定,这种约定的损失计算办法包含了因被告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所可能造成的一切损失的赔偿。原告在诉讼中另行要求赔偿船舶滞留损失及预付运费利息损失,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和其他合法依据的。大连海事法院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损失计算方法,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合同所造成的空驶费损失,而不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船舶滞留和预付运费利息损失等,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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