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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林业国际合作公司诉台湾兴航海运股份有限(4)
www.110.com 2010-07-24 15:01



  本案原告持有提单,即为所运货物的受益人,在租船合同并入提单且有效的情况下,原告就成为租船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受租船合同的约束,依法承担支付运费和滞期费的义务。ACI公司虽是租船合同主体,但其不是所运货物的受益人,由于租约并入提单的作用,在发货人是提单持有人情况下,根据法律规范的调整,租船合同约定由其承担的支付运费、滞期费的义务就由原告所替代。在ACI公司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情况下,追加ACI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就没有法律上的实际意义。

  二、关于提存货物的问题

  承运人及租船人及提单持有人之间的租船合同及提单中虽未约定在无人收货情况下如何处理货物,但根据航运惯例,在卸货港无人提货或收货人怠于提货情况下,承运人有权将货物卸入其指定的卸货港仓库,并把这一情况告知发货人,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发货人承担。如果承运人没有收到运费和滞期费,承运人有权依约定或法律规定留置被其占有的与有关费用数额大体相等的货物,并可以申请法院或在法院监督下拍卖,以偿付运费和滞期费等费用,自行变卖是欠妥的。本案被告在无人收货情况下提存货物并告知原告,没有什么过错。但其没有申请法院或在法院监督下将原告全部货物变卖,是违法的。由于被告未正当行使留置权,其留置货物的权利便因此而丧失,被告应按到岸价格赔偿原告的货款损失。

  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说明第二种意见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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