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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比里亚易迅航运公司与巴拿马金光海外私人经(3)
www.110.com 2010-07-24 15:01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碰撞前,当两船处于互见交叉相遇状态时,原告所属“易迅”轮为让路船,被告所属“延安”轮为直航船。“易迅”轮自两船互见至发生碰撞,未能谨慎驾驶,正规了望,仅凭目测观察,对两船是否存在碰撞危险局面没有作出充分正确的判断。在紧迫局面形成之际,“易迅”轮本应及早大幅度地避让“延安”轮,但其采取避让措施较晚,又未能采取停车或倒车的避碰措施,仅以小角度转向避碰,从而导致碰撞的发生。“易迅”轮违背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此,原告应承担主要碰撞责任。

  “延安”轮在与“易迅”轮交叉相遇时,本应保向保速航行,但其疏于了望,在未判明“易迅”轮是否让路和未发出本船行动的任何信号的情况下,断然对在左舷的“易迅”轮采取左转向避让,促成两船碰撞的发生,这种避让措施显然是背离规则的避让措施,违背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及第三十四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对此,被告应承担次要碰撞责任。

  天津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并参照国际惯例,于1992年6月29日判决如下:(一)原告负60%的碰撞过失责任,承担本案经济损失993410.60美元;(二)被告负40%的碰撞过失责任,承担本案经济损失662273.73美元。(三)被告除全部承担自身经济损失数额外,应再赔付原告399860.08美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汇给原告。逾期不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之规定,每延付一日,加付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评析」

  本案是一起发生在公海上的涉外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企业。因此,本案在审理上,不仅在程序上涉及管辖权如何确定的问题,而且在实体上还涉及到处理案件的准据法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中国法院通过诉前扣船取得本案的管辖权。“易迅”轮与“延安”轮碰撞地点在我国黄海东部的公海海面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我国领域。因此,我国法院似无法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

  但是,本案原告并没有向碰撞船舶“延安”轮最先到达地的日本法院提起诉讼,也没有向被告住所地日本国法院提起诉讼,而是在被告所属的、又是碰撞船舶的“延安”轮驶抵我国秦皇岛港后,向我国海事法院申请诉前扣船。在我国天津海事法院接受申请、采取诉前扣船措施后,原告即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了诉讼。据此,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是否取得了管辖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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