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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纺公司诉香港兰锚公司等无单放货赔偿请求权(2)
www.110.com 2010-07-24 15:0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承运人负有适当交货的义务,即承运人应向合法持有正本提单的人交付货物,并收回正本提单。承运人向未持有正本提单的人交货,对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不应从“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而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宁纺公司于1995年4月4日接到银行的拒付通知,自该时起其才知道兰锚公司未收回正本提单已交付货物,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故宁纺公司于1996年4月2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所持诉讼时效可有中止,且中止原因消除后至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所提银行退单真实性值得怀疑之理由,因其未提供足以推翻此事实的证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9月20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锚公司赔偿原告宁纺公司103333.34美元及利息。

  二、被告德迅公司对兰锚公司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

  两被告不服此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兰锚公司上诉称:原审将承运人“未适当交付”混淆成“未实际交付”,进而排斥自“交付”起算时效期间之外,属曲解法律。时效中断只能由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引起,时效中止只能是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引起,银行退单构成时效中止。宁纺公司在法律规定的6个月后才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德迅公司除同意兰锚公司的上诉理由外,仍坚持其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应由承运人承担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宁纺公司是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上的托运人,从其向银行托收提单项下货款时起,对承运人无法就无单放货提出请求权,直至其接到银行的退单取得了全套正本提单时,才可向承运人行使无单放货的请求权。宁纺公司于1995年4月4日接到银行退单,于1996年4月2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时效期间,承运人无单放货造成提单持有人丧失物权,必须赔偿损失。上诉人认为本案“未适当交付”应视为时效开始,以及银行退单只能构成时效中止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代理关系有明确的规定,代理人明知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需负连带责任,德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由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6月12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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