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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纺公司诉香港兰锚公司等无单放货赔偿请求权(3)
www.110.com 2010-07-24 15:01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诉讼时效问题,其主要的是对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诉讼时效“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之含义如何理解。被告认为,从承运人交付货物时起,至原告起诉时至,已超过了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因此丧失了胜诉权。

  我们认为,海商法该条规定所指“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应为承运人向特定对象交付货物,而非向任何人的交付。根据国际惯例,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的对象必须是收货人,即必须向正本提单的持有人交付货物。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也明确指出,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本案被告兰锚公司作为承运人向非持有正本提单的人交付货物,不能视为是依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收货人实际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因而其交付货物之时不能构成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的起算依据。由于本案承运人没有向有权提取货物的收货人实际交付货物,故原告作为持有正本提单的托运人行使诉权的时效起算就不能以被告向无权提取货物的人交付货物之日为依据,而只能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被告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在收到银行退单前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因此,法院将1995年4月4日原告收到银行退单之日确定为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并以此作为权利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之日,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

  应当认为,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凡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也属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索赔的情况,故其时效期间也应为一年。问题是本案这种情况的诉讼时效起算,是否也应当“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银行退单是否属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

  依前所述,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对象必须是收货人,即记名提单记名的收货人或可转让提单的持有人,收货人是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故在海运货物发生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时,收货人就成为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人,提单是收货人享有提货权利和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归其享有的权利证书。所以,收货人对承运人享有请求权,是以合法持有提单为依据和证明的。而托运人自取得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之日起,开始对承运人产生权利,也是以持有提单为依据和证明的。托运人在向结汇银行交出全套单证以便收取货款后,因不持有提单,就无法向承运人主张提单所表明的任何权利,即不是该权利的权利主体。不是某项权利的权利主体,就不享有该项权利上的请求权,不享有此种请求权,此项请求权上的诉讼时效效果对其就无从发生。所以,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所规定的时效期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其效果应当作用在此时的权利主体身上,即提单持有人身上。本案承运人交付货物时(不论是否适当交付),原告并不持有提单,是无权向承运人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效果不能作用于原告的。原告在收到银行的退单之日起,才又成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而成为权利主体,才得以享有对承运人的请求权。依权利人仅对自己享有权利期间发生的行为和事件负责的原则,本案如自承运人交付货物时对原告开始发生诉讼时效的效果,对原告是极不公平的。由此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本案这种情况是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的一种特殊情况,其特殊在时效期间不能“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而采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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