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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市船务公司诉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2)
www.110.com 2010-07-24 15:01



  被告太保公司向原告船务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5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5年10月2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太保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沉没潜艇未办理登记、检验、签证,应属不适航船舶。被保险人船务公司对船舶沉没原因负有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沉船原因,则应证明其船舶完全适航。被保险人如无法举证证明其船舶适航,保险人据此拒赔合法合理。原审法院对我方提供的证人证词不予认定,有悖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船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查明:上诉人太保公司于1995年10月9日签发的保险单记载,被保险船舶船名:“33”型潜艇(供拆船用);种类:部队退役;航行范围:旅顺海军松木岛船厂拖航至江苏泰兴高港新西圩锚地。备注栏内记明:本艇由上海救捞局“沪救25号”沿海拖轮承拖。此艇由海军4821厂拆除涉及军事秘密的部件后实施封舱,于1995年10月6日封舱结束。此后,被上诉人的派出人员一直在4821厂等待拖航。同月12日,“沪救25号”船船长检查了封舱情况,认为符合拖带要求;当日,4821厂出具了一份“拆除有关装备及封舱的说明”。二审审理期间,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上海基地法律顾问处根据上诉人太保公司的要求,在向有关业务部门了解情况后出具了一份本案所涉潜艇“沉没可能分析意见书”,认为:导致潜艇沉没的最大可能性是舱室进海水,海水的来源除几个出入口和鱼雷发射管外,只有急疏系统和浮力调整柜因阀门没关死或某种损坏而致使海水流入舱内。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船务公司所投保的船舶未办理登记、拖航检验、离港签证,违反了国家有关船舶登记和海上安全的行政法规,可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理。上诉人认为没有办证即为不适航的看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退役潜艇的性质在签发保险单证前已经确定,上诉人根据投保人提供的保险船舶状况和风险程度,决定保险费费率并接受保险,应视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对等,合同依法成立。保险船舶起拖前,投保人已将全部情况告知了保险人,该潜艇能否拖带又由封舱单位海军4821厂和拖轮船长予以认可,船舶在起拖后30余小时内并未发生意外。这些证据表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履行之初已经满足了保险船舶必须适航的要求。上诉人对其提出的潜艇在起拖时不适航,依据保险合同可以享受免责权利的主张,应负举证责任。但上诉人至今未提供潜艇起拖当时不适航的确凿证据,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虽约定船舶沉没应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但未对沉没原因作其他限制性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沉没原因必须举证,并以此作为是否理赔的前提条件,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错误,上诉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1月15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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