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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市船务公司诉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4)
www.110.com 2010-07-24 15:01



  但是,在实行船舶登记及检验制度情况下,船舶的适航适拖性,往往是由有关主管机关签发的各种船舶证书、验船证书来证明的。所以,为证明适航(适拖),船方或被拖方一般应当提交这些证书和有关文件,如提交不出,则往往成为被拒绝设立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理由。也就是说,这些证书和有关文件是关于适航(适拖)的初步证据。本案被告太保公司抓住原告方没有这些证据的事实,目的就在于说明被拖物在起拖时就不适拖,应当说是找到了可利用的理由。不过,此事实虽说明原告的被拖物存在不适拖的法律理由,原告在投保时如未作如实说明,则保险人对被拖物的沉没不负有赔偿责任,但如果原告在投保时已如实告知了保险标的物的这些真实情况,保险人据此仍予以承保,只能说明保险人将不适拖的风险也纳入了保险范围,保险人就不能将此不适拖的事实作为抗辩理由或者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来主张。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关于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重要义务的规定,表明的就是上述含义。所以,在认定原告已尽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予以承保,应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保险合同约定的沉船引起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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