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底谁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
www.110.com 2010-07-24 09:50
一、 撤消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00)秀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
二、 原审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被上诉人杨某、徐某经济损失109600元。
三、 驳回被上诉人杨某、徐某上诉人B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商品致他人损害而引起的财产赔偿纠纷案,涉及以下问题:
1.谁是引发火灾致原告示财产损失的饮水机的生产者及销售者。虽然原告坚持认为是由被告B公司生产的"安吉尔"饮水机引起火灾,被告A公司也承认其曾卖过一台“安吉尔”饮水机给原告,法院以审理也查明C公司曾向B公司购买过货,A公司曾从C公司处购买了“安吉尔”饮水机等事实。但仅凭上述事实并不能推出“引发火灾的饮水机必然是被告B公司生产的安吉尔饮水机”这一结论。本案中引发火灾的饮水机本身才是能够证明B公司是否是生产厂家的决定性物证。由于该饮水机已在火灾中被烧毁,而目前又没有通过对其残骸进行鉴定来确定其生产商的鉴别技术,故在本案中,谁是引发火灾的生产商已无法查明。被告A在诉讼过程中认可其为致害饮水机的销售者,这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被告A公司系致害饮水机的销售者并无不当。但应当指出,如被告A公司否认其为致害饮水机的销售者,则仅凭原告曾向被告A公司购买过一台“安吉尔”饮水机这一事实是不足以推断出被告A公司就是致害饮水机的销售者这一结论的。
2.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本案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为398355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主张应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除了公安消防局的财产损失核定书能够证明原告遭受经济损失109600元外,原告对超出此数额部分的主张并不能举证证明,对此,原告应负举证不能之责任。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额为109600元符合法律规定。
3.被告A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均规定受害人因产品(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本案中被告A公司系饮水机的销售者,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非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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