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11183号
原告摩托罗拉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州。
法定代表人凯思琳•安•拜伦,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吴磊,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春晖,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北京兴信盛达通讯器材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49号二层B—10。
法定代表人陈开星,经理。
被告泉州飞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区东大路后街。
法定代表人王培祥,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洲,北京市浩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摩托罗拉公司诉被告北京兴信盛达通讯器材销售中心(简称兴信盛达中心)、泉州飞捷电子有限公司(简称飞捷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 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摩托罗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磊、李春晖,被告飞捷公司及兴信盛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摩托罗拉公司诉称:原告是生产无线通讯、汽车通讯和宽带通讯领域产品的专业公司。2000年4月5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无线通信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0年10月21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00305222.2。依照中国专利法的规定,未经原告许可,任何人不得生产和/或销售该专利产品。近来,原告发现被告飞捷公司在制造和销售LT—2188/3188和LT—2188D/3188D无线对讲机。2005年6 月17日,原告发现被告兴信盛达中心在销售由被告飞捷公司制造的“灵通”牌无线对讲机LT—2188/3188。原告认为,LT—2188/3188和 LT—2188D/3188D无线对讲机的整体造型、各主要构成部份的形状和位置安排等均与原告的专利非常近似甚至相同,被告飞捷公司制造、销售LT— 2188/3188和LT—2188D/3188D无线对讲机的行为及被告兴信盛达中心销售LT—2188/3188无线对讲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兴信盛达中心停止销售LT—2188/3188无线对讲机;被告飞捷公司停止制造和销售LT— 2188/3188和LT—2188D/3188D无线对讲机;两被告销毁全部库存的LT—2188/3188和LT—2188D/3188D无线对讲机;被告飞捷公司销毁用于制造、销售LT—2188/3188和LT—2188D/3188D无线对讲机的图纸、专用设备、产品说明书、广告宣传材料等相关资料以及模具或其他工具;被告飞捷公司以在新闻媒介上刊登启事的方式就其侵犯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告飞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被告飞捷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调查费及为制止和消除侵权行为所支付的相关费用91657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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