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苏诉南京市汽车联合贸易公司销售假冒北京吉
www.110.com 2010-07-23 15:11
「案情」
原告:赵苏,南京电视台编导。
被告:江苏省南京市汽车联合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公司)。
1995年12月14日,赵苏为方便生活、工作,私人出资在汽贸公司购买BJ2020SG型北京吉普车一辆,车价55200元,编号为31225.汽贸公司出具给赵苏两张未加盖“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汽车交易市场管理专用章”的发票,并随车附号码为NO0191579的合格证一份和南京后勤部生产管理部使用的车型厂牌为“八闽吉普车”、号码为临54?8719的临时牌照一张。赵苏开车回家途中发现该车有严重异响。次日,赵苏电话告知汽贸公司车辆有严重质量问题。第三天,赵苏将该车送至北京吉普车特约维修点北京汽车工业联合公司南京特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进行检修。服务中心检修后,于当月18日作出该车非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情况报告。赵苏得知后,即向汽贸公司提出退车并给付相当于所购汽车价款的赔偿的要求。汽贸公司同意退车,于同月24日以银行存单的形式将车款55200元退给赵苏,并支付了汽车修理费928.44元,但不同意赔偿。为此,赵苏拒绝将汽车钥匙、合格证及临时牌照还给汽贸公司。25日,汽贸公司未经赵苏及服务中心同意,擅自将该车车锁撬开,强行开走,返还给供货方安徽省和县机电设备公司。后赵苏到北京吉普车汽车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室将汽车合格证送检。送检结果表明,编号为NO0191579的汽车合格证系伪造。同时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声明,其未生产过编号为31225的北京吉普车。1996年3月14日,赵苏诉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以汽贸公司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对消费者有欺诈行为为由,要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令汽贸公司给付赔偿金55200元,赔偿其赴京鉴定的差旅费1200元和聘请律师的费用,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汽贸公司答辩称:我方出售给原告的车系代销品,有协议可证明。原告提出退货后已拿到退车款,我方并承担了修理费。但其拒不交出车钥匙及合格证,我方才将车开走。根据代销协议,我方已将车退还给委托方。我方与原告之间买卖车辆的权利义务已完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苏购车发现质量问题要求退货,汽贸公司已同意退车并支付了退车款,双方之间买卖的权利义务已完成。至于该车是否是伪劣商品,因争议的标的物已转移,赵苏无法举证,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之规定,于1996年9月26日判决:
原告:赵苏,南京电视台编导。
被告:江苏省南京市汽车联合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公司)。
1995年12月14日,赵苏为方便生活、工作,私人出资在汽贸公司购买BJ2020SG型北京吉普车一辆,车价55200元,编号为31225.汽贸公司出具给赵苏两张未加盖“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汽车交易市场管理专用章”的发票,并随车附号码为NO0191579的合格证一份和南京后勤部生产管理部使用的车型厂牌为“八闽吉普车”、号码为临54?8719的临时牌照一张。赵苏开车回家途中发现该车有严重异响。次日,赵苏电话告知汽贸公司车辆有严重质量问题。第三天,赵苏将该车送至北京吉普车特约维修点北京汽车工业联合公司南京特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进行检修。服务中心检修后,于当月18日作出该车非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情况报告。赵苏得知后,即向汽贸公司提出退车并给付相当于所购汽车价款的赔偿的要求。汽贸公司同意退车,于同月24日以银行存单的形式将车款55200元退给赵苏,并支付了汽车修理费928.44元,但不同意赔偿。为此,赵苏拒绝将汽车钥匙、合格证及临时牌照还给汽贸公司。25日,汽贸公司未经赵苏及服务中心同意,擅自将该车车锁撬开,强行开走,返还给供货方安徽省和县机电设备公司。后赵苏到北京吉普车汽车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室将汽车合格证送检。送检结果表明,编号为NO0191579的汽车合格证系伪造。同时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声明,其未生产过编号为31225的北京吉普车。1996年3月14日,赵苏诉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以汽贸公司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对消费者有欺诈行为为由,要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令汽贸公司给付赔偿金55200元,赔偿其赴京鉴定的差旅费1200元和聘请律师的费用,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汽贸公司答辩称:我方出售给原告的车系代销品,有协议可证明。原告提出退货后已拿到退车款,我方并承担了修理费。但其拒不交出车钥匙及合格证,我方才将车开走。根据代销协议,我方已将车退还给委托方。我方与原告之间买卖车辆的权利义务已完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苏购车发现质量问题要求退货,汽贸公司已同意退车并支付了退车款,双方之间买卖的权利义务已完成。至于该车是否是伪劣商品,因争议的标的物已转移,赵苏无法举证,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之规定,于1996年9月26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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