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百粤金融财务有限公司诉香港红荔美食有限
www.110.com 2010-07-23 16:57
原告:香港百粤金融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靖华,执行董事、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宪章,公司信贷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祖耀,广东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红荔美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贤,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子蕴,原广州华丽宫大酒店会计。
原告香港百粤金融财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香港红荔美食有限公司贷款协议纠纷一案,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香港百粤金融财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香港红荔美食有限公司在广州市投资合作成立广州华丽宫大酒店,要求原告提供港币贷款。1986年9月,原告与被告在香港签订贷款协议,约定由原告贷款780万港元给被告,5年内分9次偿还本息。原告依约定发放全额贷款后,被告至今除偿还利息169537.39港元之外,逾期未偿还本息已达1000多万港元。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80万港元,截止1991年4月30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5007895.6港元,赔偿原告诉讼受理费73760港元,公证费1585港元,聘请律师费人民币1.1万元。
被告香港红荔美食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贷原告的款,已投入广州华丽宫大酒店。酒店开业初期经营亏损,被告偿还贷款利息169537.39港元。1988年下半年酒店扭亏盈利时,由于与中方合作者发生纠纷,致不能依约还本付息。被告与大酒店中方合作者的纠纷,正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待中方合作者赔偿损失后,被告将偿还贷款。请求原告减免计收利息、复息和罚息。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1986年3月,被告香港红荔美食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石井商业服务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广州华丽宫大酒店合同。1986年9月5日,被告为筹措资金,与原告百粤金融财务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协议,合同约定:1、原告贷款780万港元给被告;2、借贷期限5年;3、被告在5年内分9期还本付息,第1期还本付息日为第1次提款日后的第1年的此日,此后每6个月还本付息1次,每次偿付贷款总额的1/9及利息;4、利息以365天为1年计,每月底结付1次,未付的自动转入本金以复利计外,另加收罚息,罚息为欠息的20%;5、利率以中国银行香港分行港元优惠利率加1%计;6、原告按贷款总金额收取0.5%的开办费;7、贷款协议适用香港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订立后,原告收取了被告的开办费3.9万港元。被告于1986年9月8日提取250万港元,9月15日提取200万港元,9月27日提取330万港元,以上合计780万港元。同年10月2日、12月10日及1987年2月27日,被告共偿还利息169537.39港元。至1991年4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到期本金6066666.67港元,利息与复息4173246.33港元和罚息834649.27港元。原告多次索偿无着,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诉讼支付了证据公证费1585港元,律师费人民币1.1万元。
法定代表人:蔡靖华,执行董事、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宪章,公司信贷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祖耀,广东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红荔美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贤,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子蕴,原广州华丽宫大酒店会计。
原告香港百粤金融财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香港红荔美食有限公司贷款协议纠纷一案,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香港百粤金融财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香港红荔美食有限公司在广州市投资合作成立广州华丽宫大酒店,要求原告提供港币贷款。1986年9月,原告与被告在香港签订贷款协议,约定由原告贷款780万港元给被告,5年内分9次偿还本息。原告依约定发放全额贷款后,被告至今除偿还利息169537.39港元之外,逾期未偿还本息已达1000多万港元。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80万港元,截止1991年4月30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5007895.6港元,赔偿原告诉讼受理费73760港元,公证费1585港元,聘请律师费人民币1.1万元。
被告香港红荔美食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贷原告的款,已投入广州华丽宫大酒店。酒店开业初期经营亏损,被告偿还贷款利息169537.39港元。1988年下半年酒店扭亏盈利时,由于与中方合作者发生纠纷,致不能依约还本付息。被告与大酒店中方合作者的纠纷,正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待中方合作者赔偿损失后,被告将偿还贷款。请求原告减免计收利息、复息和罚息。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1986年3月,被告香港红荔美食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石井商业服务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广州华丽宫大酒店合同。1986年9月5日,被告为筹措资金,与原告百粤金融财务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协议,合同约定:1、原告贷款780万港元给被告;2、借贷期限5年;3、被告在5年内分9期还本付息,第1期还本付息日为第1次提款日后的第1年的此日,此后每6个月还本付息1次,每次偿付贷款总额的1/9及利息;4、利息以365天为1年计,每月底结付1次,未付的自动转入本金以复利计外,另加收罚息,罚息为欠息的20%;5、利率以中国银行香港分行港元优惠利率加1%计;6、原告按贷款总金额收取0.5%的开办费;7、贷款协议适用香港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订立后,原告收取了被告的开办费3.9万港元。被告于1986年9月8日提取250万港元,9月15日提取200万港元,9月27日提取330万港元,以上合计780万港元。同年10月2日、12月10日及1987年2月27日,被告共偿还利息169537.39港元。至1991年4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到期本金6066666.67港元,利息与复息4173246.33港元和罚息834649.27港元。原告多次索偿无着,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诉讼支付了证据公证费1585港元,律师费人民币1.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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