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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能否查明单位内部财产去向不明问题(2)
www.110.com 2010-07-23 17:04

    三、案件评析

    从表面上看,本案争执的问题是苗圃场得到其财会人员邬碧霞交出的18248元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但是实质上争执的焦点是此前林业局拨出的18248元款项是否已被苗圃场财会人员邬碧霞得到。该案基本事实是林业局拨给苗圃场的18248元款项去向不明,对此从客观上不能排除包括邬碧霞在内的林业局及苗圃场两单位相关财会人员得到该款的可能性;同时,基于邬碧霞在检察院追查林业局、苗圃场的差款问题的情形下,将相同金额的款项交其所在单位的事实,根据日常经验法则推论,邬碧霞得到该款的可能性也很大。总之,本案存在邬碧霞有可能得到林业局拨出18248元款项的可能性,面对如此案件事实及相应可能性,法官很难得出支持邬碧霞诉讼请求的内心确信。

    第一种意见认为苗圃场本来就应当得到林业局拨付的18248元款项,现苗圃场也只得到18248元款项,其没有取得不应当得到的利益,即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这种处理方法,是从苗圃场与林业局的关系上分析判断苗圃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是对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理解错误。因为,苗圃场是否应当从林业局得到18248元款项的问题与苗圃场得到邬碧霞交来的18248元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判断苗圃场从邬碧霞手中得到18248元款项之事实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要从苗圃场与邬碧霞的关系上进行分析,而不能从苗圃场与林业局的关系上看问题。第一种意见的处理方法,仅仅抓住不当得利概念的某些字面含义,机械地理解和反向适用该制度,带有“概念法学”方法论的痕迹,给人以牵强附会之感,显然不当。

    既然本案不能简单地从概念分析上得出处理结果,那么是否可以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着手寻找处理方法?第二种意见即为通过对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适用处理该案。如果,将本案放在民事诉讼的框架中处理,无疑第二种意见对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理解和适用是正确的。根据民事诉讼的的相关理念和原则,当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应当由负有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中,对于林业局拨出的18248元款项被谁得到的问题,苗圃场主张该款已被邬碧霞得到,而邬碧霞主张其未得到该款,对此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苗圃场承担证明邬碧霞已得到该款的举证责任,邬碧霞不应承担证明其没有得到该款的举证责任。本案经由诉讼后,邬碧霞是否得到该款的问题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对此应当由苗圃场承担不利后果。这是将该案放在民事诉讼框架中,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当得出的案件事实认定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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