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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房按揭期间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保证责任承担(2)
www.110.com 2010-07-23 16:45

  按揭贷款中,因为是期房,贷款人购买期房与房产商交付合格的现房有一段时间差,这样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即在房产商交付合格现房以前,抵押物在实物上和法律上并不存在,“期房抵押”中的抵押与传统意义的抵押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对银行而言,承担着一个巨大的法律风险,即抵押物的落空,而这恰恰是由于房产商的因素造成的。因此,作为贷款条件之一,银行在制度和合同的设计中坚持一个前提:要求在完全意义上的抵押物形成之前,即购房者取得房产证以前,房产商必须向银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从房产商的角度而言,为获得银行的资金支持,加速楼盘的销售和及时回笼资金,在与银行的“商品房销售合作协议”中,向银行承诺为购房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这种做法中,获利最多是应该是房产商自己无疑。

  从法理上分析,按揭贷款中,在期房分段没有完全意义上的抵押物,从而主张“物保优于人保”缺乏客观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指出,楼花按揭期间,买方向银行提供的抵押不是物权的抵押,而是权益的抵押,买方将自己的期待权予以抵押。抵押登记只是预售合同抵押登记,只有买方取得房屋产权证,同时与银行共同办理抵押登记,才是真正的物权抵押。楼花按揭的法律性质有别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抵押担保方式,属于一种特殊的房屋抵押贷款方式,不能简单地运用担保法调整楼花按揭关系。因此,房产商主张选用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物保优于人保”是没有依据的,应当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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