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廖日水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其用于出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无安全隐患;但是,其将楼梯未安装护栏、存在安全隐患的楼房用于出租的行为,确实对他人人身的安全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保障义务,存在过错。然而,被告廖日水的这一过错行为(即出租房屋的行为),不会导致周灵华身体受到伤害或死亡结果的产生,即与本案损害后果发生,两者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周灵华是在下楼的过程中,不慎从楼梯上摔向地面而死亡的。如果楼梯安装了护栏,周灵华就不会从楼梯上摔向地面,本案的损害后果或许不会产生;退一步说,周灵华即使在楼梯上摔伤或死,也与被告廖日水无关。因此应当认为,被告廖日水在本案中的根本过错,就在于未安装楼梯护栏,而不是将房屋出租。假设被告廖日水未将楼房用于出租而用于自住,左邻右舍前来串门时,因其楼梯未安装护栏,同样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倘若因此致使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被告廖日水同样要负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周灵华的死亡,正是由于被告廖日水未安装楼梯护栏造成的,这两者之间,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三、承租人赵丽芳,允许表兄的妻子周灵华到其承租房内借宿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但一、二审法院却以其明知被告廖日水楼房的楼梯没有护栏仍然承租,致使周灵华因到其承租房内借宿而摔死,得出了赵丽芳对周灵华之死,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的结论。应当认为,这一结论产生的理由是不能成立。因为:其一,一、二审法院得出这一结论,依据一个假设的前提并进行推论,即如果赵丽芳没有承租被告廖日水的房屋,周灵华就不会到被告廖日水的楼房中去借宿,也就不会从楼梯上摔下身亡。但是,即使赵丽芳没有承租被告廖日水的房屋,难道周灵华客观上就不会到该楼房去,或法律上绝对禁止周灵华进入该楼房。显然,一审法院所假设的前提及推论,存在逻辑错误。其二,如前所述,被告廖日水在本案中的根本过错,就在于未安装楼梯护栏,而不是将房屋出租。同理,承租人赵丽芳承租楼梯没有护栏的房屋,也不会导致周灵华死亡结果的产生,即赵丽芳承租房屋的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的产生,两者之间同样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损害后果的产生,关键和实质的原因在于楼梯未安装护栏。按照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赵丽芳承租安全设施有隐患房屋的行为,仅是导致周灵华摔死的一个条件,而不是法律上导致周灵华摔死的原因。
需要强调的是,楼梯未安装护栏,虽然与周灵华的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是,楼梯的护栏安装与否,与作为承租人的赵丽芳无关。因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租赁合同中,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出租人对租赁物有完善或修理、维护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廖日水、承租人赵丽芳作为租赁双方当事人,对租赁物完善或修理、维护无特别约定,因此赵丽芳作为承租人,仅对所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有使用、管理的权利,而没有完善或修理、维护的义务。周灵华从楼梯上摔下而亡,不是由于赵丽芳对所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使用、管理不当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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