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中失窃 物业担责(2)
www.110.com 2010-07-23 16:46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与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于2006年9月,虽然合同中约定的委托服务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 月31日,但该期限仅是对合同签订以前被告实际在履行物业管理服务这一事实的确认,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并不具有对合同签订以前所发生事件的溯及力。因失窃事件发生于2006年1月3日,被告不能引用上述物业服务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来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前,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来确定。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管理合同关系,而该合同中约定了被告负有对小区公用设施设备、安全防范项目的维护和管理义务,以及提供24小时保安服务,故被告对原告应当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系专业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在红外线监控报警系统损坏这一影响小区安全防范的重大事件发生以后,基于其承担的职责应当积极地履行其管理和维护义务,而不是放任其长期闲置。因此,被告应当为其未尽到善良管理义务而对原告失窃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本案本质上系第三人侵权,被告在其能够防范和制止的范围内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并且在承担责任后可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偿。最后,法院判决被告苏州市新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超损失1737.8元,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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