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农某某,男,汉族,广西横县人,下岗工人。
被告:麻某某,男,壮族,广西横县人,个体户。
被告:路某某,女,壮族,农民,系麻某某妻子。
[案情] 原告农某某诉称,2002年9月21日,原告应被告电话之约到被告处售卖79.5克金项链(该项链是曾某某抵押借款物),被告路某某即把该金项链放入柜中,并将金款6519元交给原告。大约过了10分钟左右,被告麻某某进店,说金项链是假的。被告即要求原告退款,原告就把刚到手的6519元退还被告。事实上是被告调换了原告的真金项链。一个月后,原告从被告处取回项链,在原告多次追索下,被告只支付300元给原告,余款6219元没有支付。2004年6 月30日,被告麻某某承认自己当时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6519元。但被告拒不支付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项链款62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麻某某、路某某辩称,原告于2002年9月21日中午来到被告经营的金宝首饰加工行铺面出卖一条外镀黄金的银项链给被告,由于当时麻某某不在铺面,由其妻子路某某与其交易。在原告正数着卖项链所得价款时,麻某某返回,看到桌面上摆着原告的项链,便拿来细看,马上对原告说此链为镀金链,原告不相信,被告经原告同意,用打首饰专用枪烧项链的一小部分,被烧地方的黄色变白色,证实被告卖的是镀金链。原告当场亦承认是镀金链,并自愿退回所收现金,取回镀金链离开铺面。原告是一位专门经营以抵押黄金首饰在内的各项借款业务的老板,不可能明知出售的物品被被告调换了,就毫无争议接受、承认,也放弃到工商管理部门要求处理的权利;而且原告于事发半年后才到横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要求处理,既然原告称项链是曾某某用来抵押借款的抵押物,原告应当去找曾某某,而不应找两被告,况且被告经营的金宝首饰加工行面积只有15平方米,室内没有任何遮拦,从原、被告交易开始至原告退款离开前,原告从未离开过铺面,被告不可能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调换一模一样的项链给原告,即使是调换了,原告为何不当场提出,而是选择自愿退款,放弃由执法部门进一步确认事实的权利,事过几年后,原告再胡编事实提起诉讼。原告称被告赔偿其3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从来未因此事赔过任何费用给原告。综上,原告之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经营首饰加工,并以麻某某的名义办理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确定其经营范围及方式是首饰加工、来料加工,营业执照中未确定字号,被告只在其经营的店铺上挂“金宝首饰加工行”的牌匾。2002年9月21日,原告将一条重79.5克的项链拿到被告麻某某经营的首饰加工行出售,先由被告路某某与原告交易,被告路某某收下项链后,将价款6519元支付给原告,原告数钱时,被告麻某某回来,认为原告出售的项链不是金项链,即要求原告退款,原告遂当即将6519元退还被告,并将项链取回。原告曾为此要求公安部门处理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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