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交客运格式合同应当由公用事业或客运行政管理机关代为审查
格式合同虽由一方单独确定合同内容,但并非总是不利于非提供方,如在市场竞争充分或较为充分的情况下,消费者有多个对象选择,消费者通过在竞争充分的市场中选择消费对象来确定和改变格式合同的内容,能被消费者选择的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可认定为是双方的合意,不符合消费者需求的格式合同提供者则被淘汰出市场。如本案中的公交客运市场若有多个公交客运经营主体,市场竞争能够达到充分的程度,消费者叶光就能够通过选择不同的公交客运经营者来改变格式合同的内容,其就可以选择没有客票广告的客运经营者。但众所周知,公交公司在相关的公交客运市场中占有支配地位,没有其他可替代的竞争者存在。此时的消费者叶光就无法用选择的方式来改变格式合同的内容,合同内容只能由公交公司提供。公交公司对市场的这种占有方式就是一种垄断,在垄断经营中,如果交易内容仅凭垄断方确定,对相对方而言是相当危险的,相对方的权益时时处于被垄断方改变的可能之中,其无法靠自身协商来维护。就如同本案的叶光,其根本不可能靠其单个的力量来与公交公司协商,然而靠所有的消费者或者大多数的消费者一致行动来参与协商亦不可能,这就要求相关行政机关代替公众对处于垄断中的格式合同内容予以审查。
在法院的司法审查中,若垄断性质的格式合同已经过了相关行政机关的审查许可,从行政机关系代议机构(人大、议会)公众意志执行人的逻辑论断,法院可视为公众权益在格式合同中得到了维护,合同具有公平性。只是行政机关审查许可的方式应当民主科学化,我国价格法就对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确定有所规定,其要求建立听证会制度,听取各方意见。本案中,A市公用事业局于1995年发文同意了客票广告的发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亦于2002年同意了客票广告的发布,此二行政机关的审查是代表国家进行审查,而国家利益从理论上讲是应与公众利益相一致的,故视为公众同意了客票广告的发布,该客运格式合同中客票广告纳入是公平合法的。只是此二机关的审查方式缺乏必要的民主性,从审查形式上看难于支撑其代表公众利益的立场,但此并不在案件的司法考察范围之内,行政机关的审查合法合理与否只能在其他渠道中予以救济。
(四)精神损害赔偿亦应纳入行政机关审查范畴
案件中的原被告对是否存在精神损害存在争议,而法院法官以原告未予举证而不主张。对精神损害之事实的举证一般较为困难,除非损害已达致病的程度,致病则有诊断或鉴定之类的证据,但低于此程度的损害,如焦虑、痛苦、哀愁、悲伤、难受、烦闷等等则难于举示证据证明,如果对此均以举证不能予以否定,则与可能发生的无法证明的精神损害事实不符,亦与现代的人文关怀发展理念不相符合。然而就单个个体是否存在精神损害后果而言,受到许多因素影响,如个体差异、民族、教育、生活环境、年纪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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