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地接社和组团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地接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地接社在事故的发生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且地接社与受害者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地接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地接社在组织出游的时对车辆的选任存在过错,且地接社也收受有旅行者的费用,所以也有保障旅游者安全的义务。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汽车公司(个体车辆经营者)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一种观点是汽车公司应当向地接社承担责任,而不应当向受害者承担责任;一种观点认为汽车公司应当向受害者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汽车公司侵犯了受害者的人身权利。
三、地接社和肇事车辆应被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因有以下几点:
首先,地接社应当被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者,因为旅行者和组团社签定了旅游协议,那么组团社就有义务全程负责旅行者的安全,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组团社和地接社之间内部合同的任何规定对旅行者都不具有对抗力,地接社只是对组团社负责。况且,地接社收受的只是组团社的财务,地接社从某种意义上说只是组团社的一个代理方。
其次,肇事车辆所属公司也应当被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肇事车辆是地接社所租用,而肇事车辆所属的汽车公司只能被认为组团社的间接的代理方。受害者只能以违约责任追求组团社的责任。若受害者按照侵权责任来追究肇事车辆的责任的话,也无法可依,因为,肇事车辆本身只是接受地接社的委派来完成任务,而不是接受受害者本身的邀请来完成接送任务。
同时,笔者认为地接社和肇事车辆所属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承担补充责任。因为,地接社和肇事车辆是组团社的代理单位,他们和组团社存在直接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审判结果和他们也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应当将他们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最后,笔者认为,受害者只能依据违约责任来要求组团社赔偿,因为,地接社在组织旅游过程中只是接受组团社的委派。组团社赔偿过后还可以依据其和地接社之间的内部协议进行追偿,而地接社对组团社进行赔偿之后,还可以要求肇事车辆所属的汽车公司来进行追偿。这样整个赔偿程序就很明了了。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张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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