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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新还旧质押合同还有效吗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

    刘某与傅某系朋友关系。1999年3月8日,傅某与永新工行签订一份1.5万元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999年3月8日至2000年3月1日。同日,刘某以存在永新工行的3.5万元三年定期存款单(到期日为2001年9月22日)作为傅某借款的质押担保;刘某与永新工行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刘某质押担保的债权为1.5万元贷款;刘某在存单背面签署“同意借给傅某作抵押贷款”字样后将存款单交给了永新工行,并向永新工行提供了一份身份证复印件。

    1999年3月23日,傅某又向永新工行借款2万元,期限为一年,同时偿还了3月8日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仍以刘某3.5万元存款单作质押担保,并由傅某以刘某名义与永新工行签订质押合同。同年4月15日,傅某再次向永新工行借款2.8万元,期限为11个月,同时偿还3月23日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再次由傅某以刘某名义与永新工行签订质押合同。傅某1999年3月23日及4月15日的两次借款,刘某均不知情。

    2001年4月26日,因傅某未按期还款,永新工行遂提前支取刘某的3.5万元定期存款单的32391.10元清偿傅某所欠1999年4月15日借款本息,余款由永新工行续存并保管。同年8月,刘某得知永新工行已处置其存款偿还傅某的1999年4月15日借款后,遂拒绝领回尚余存款,并要求永新工行归还该3.5万元存款及利息,未果而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

    江西省永新县法院审理认为,永新工行和刘某于1999年3月8日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已明确约定刘某所质押担保的债权为傅某的1.5万元贷款,而该1.5万元贷款已由傅某于1999年3月23日归还给了永新工行,因此该质押合同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傅某以刘某名义与永新工行在1999年3月23日、4月15日订立的两份质押合同,未经刘某的同意或授权,其属无权代理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而永新工行明知刘某不在场且傅某未被授权的情况下,仍然同意傅某以刘某的名义与其订立质押合同,并在此后处置刘某的3.5万元存单,其行为亦损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因此,该两份质押合同应属无效。刘某有权要求傅某和永新工行共同承担归还其3.5万元存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64条、第74条、第7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第2款、第61条、第117条、第66条第4款和第87条之规定,判决永新工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刘某存款本金35000元及其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息,被告傅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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