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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裁定被撤销 买受人必须退还房屋吗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1999年9月29日,某市城区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变卖被执行人朱某住宅楼及厨房一间(土地属住宅用地)。2000年5月,案外人王某购买了该房,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1月18日,该法院作出新的民事裁定,以执行过程中法院对朱某的房屋处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1999年的民事裁定,恢复朱某房产被执行前的原状。该法院向市房产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通知王某按期交出所购房屋,否则强制执行。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该房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是1999年的民事裁定,当该裁定被撤销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关于“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的规定,法院有权要求王某退回所购房屋,以恢复执行程序启动前的财产状态。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作出新的裁定后,其要求王某退出房屋的行为不属执行回转,没有法律依据。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执行回转不能针对案外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依该规定,在裁定执行回转时,返还财产及其孳息的主体应当并且只能是原申请执行人,而不能是其他的合法取得财产的案外第三人。

    王某并非原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法院依据执行回转裁定要求其交回所购房屋没有法律依据。

    二、从合同关系上看,如果法院能够要求王某退回所购房屋,那么就意味着房屋买卖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合同的无效和可撤销应当分别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加以判断。本案中,买受人善意并且通过合法的程序与出卖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法定的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事由,因而法院要求王某退回所购房屋没有合同法上的依据。

    从执行过程中的公法关系来看,公权力的解释规则是“法无授权即为禁止”。法院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就是行使公权力的体现。如果法院认为执行裁定的撤销必然导致买卖合同关系无效,进而要求另一方当事人返还已经取得的财产的话,这种公权力行使的效力就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事实上,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并没有这方面的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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