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后认为: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本案清算组对原告吴某从事劳务的时间、应得报酬及已付报酬提出异议,经查其异议成立,故对原告吴某的代位权诉讼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根据该款第一项的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债权人代位权的案件时,侧重审查三个要素:第一,债务权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合法;第二,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有效;第三,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务是否确定。所谓“确定”,是指该债权是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后而确认的债权,而不是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的债权。受理代位权的人民法院对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确定进行审查的标准在于:债务人是否对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存在异议,以及该异议是否成立。如果债务人对债权的债权没有异议,或者虽然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但该异议经审查不成立的,则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债权是确定的,并继续审理代位权诉讼。反之,如果债务人的异议经审查成立,人民法院会裁定驳回债权的代位权诉讼。
上述案件中,吴某的起诉之所以被法院裁定驳回,关键在于其与债务人环球公司的债务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案提示人们,提起代位权诉讼,必须充分注意其条件是否成立。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王长圣 罗昌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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