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亲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交公司。
2001年10月4日,受害人吕某和案外人魏某、张某等三人共同乘坐被告某公交公司三路车,受害人吕某在上车购票后,与车上的三名加害人之一发生口角,继而殴斗,与受害人吕某同行的魏某、张某及另两名加害人遂参与殴斗,车内有人口头阻止未果。此时,车辆仍在行驶中,在双方的殴斗中,车内有一女乘客的手腕被殴斗的人割伤,该人遂要求下车。驾驶员将车停住(所停地点为非站点)并对参与殴斗的人员讲“你们要打下去打”,同时将车门打开,受害人吕某、案外人魏某、张某及三名加害人在撕打中下车。受伤女乘客也同时下车,在撕打人员下车后,驾驶员又将该女乘客叫上车,然后驾车离去。受害人下车后即受伤倒地,三加害人乘车逃离,至今未归案。受害人被案外人魏某、张某送至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身体多处刺伤,失血休克死亡。另查明,在受害人下车处到救治医院之间至少有四所具有救治能力的知名医院。后原告以被告某公交公司在履行客运合同中未尽到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则辩称,受害人在停车后自行下车,其与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已解除,无须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与他人在所乘坐的公交车上殴斗,致其他乘客受到伤害,侵犯了公共场所的安全秩序,其行为已违反了客运合同义务,承运人有权催告其解除合同。经催告后,受害人等自行下车,即视为合同自行解除,被告作为承运人即不再承担与受害人之间的客运合同义务及相关附随义务。且原告在诉讼中也未提供受害人在车中受伤的证据,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客运合同有关条款之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遇险旅客。受害人的死亡系其与加害人发生口角并引发殴斗所致,其个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当一乘客因殴斗被割伤后,被告司乘人员即知道殴斗人员中有人持刀这一事实,而此时司乘人员既不向有关部门求助,也未阻止殴斗,而是要求殴斗人员下车,最终导致受害人死亡。其行为违背了合同法中的诚信原则,违背了安全运送的义务,违背了客运合同的附随义务,对于其怠于行使对旅客的保护义务而产生的后果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故判决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在最终的处理结果上,笔者原则上同意二审法院的意见。但从确定被告对于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的理由上可以很明显地看出,二审法院在责任承担的归责原则上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非无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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