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1999年实施的《合同法》,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上摈弃了原有的过错责任原则,转而采英美法系中对违约责任采用的严格责任原则,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对此,业内人士见解类同。在旅客运输方面,《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对这一条在实践中的运用,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既然对违约责任适用严格的归责原则,因而只要旅客在运输途中受到伤害,承运人即违反了安全运送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使这种旅客受害的结果是第三人的不法侵害所造成的。这种说法的依据也来源于《合同法》第121条,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另一种观点认为,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法定义务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290条规定的运输设施安全及行驶安全和第301条规定的救助义务,即承运人不得因自身的运送行为而使旅客的人身财产处于危险的境地或者受到实际的危害。这种观点是对承运人的安全运送义务所做的狭义解释,其理论来源深受台湾民法的影响。如史尚宽先生认为,旅客运送人对于旅客因运送所受之伤害及运送之迟延,应负责任,与运送无关之伤害则不在其内。台湾公路法第64条规定:汽车或电车运输业遇有行车事故,致人、客伤害、死亡或财物毁损丧失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其事故之发生系因不可抗力或非由于汽车或电车运输业之过失所致者,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在旅客运输中的民用航空和铁路运输上都制定了专门的单行法,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其根本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利益,使其获得更多的赔偿机会。在加重承运人责任的同时,为平衡这种较为严格的责任,法律又对其赔偿数额加以限制,使双方的利益得以相对均衡。惟独在公路旅客运输方面,至今没有一部专门的单行法律,也欠缺这方面的规定。在铁路、公路和民用航空三种旅客运输方式中,公路运输与人的接触最为密切,而这种运输的管理又是最为宽松的,从而使选择这种运输方式的旅客更容易受到第三人犯罪行为的侵害,侵害人在行为发生后又最容易逃脱,致使受害人很难或者根本无法从侵害人处获取权利的救济,从而把寻求救济的目标转向承运人,上述案件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而民用航空,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对旅客都有一个严格的检查程序,侵害人在实施侵害行为后逃脱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铁路运输虽然对旅客的查验没有航空运输那么严格,但在每个运输工具上都配有承担安全保卫义务的警务人员,侵害人逃脱的可能性也大大降低。而且,即使这两种运输方式的承运人需要对旅客遭受的外力不法侵害承担责任,其所承担的赔偿数额也是有最高额限制的。因此,如果按照上述第一种观点,公路运输的承运人在履行客运合同中所要承担的责任将远远重于铁路和航空运输承运人,体现不出法律对平等主体权利保护的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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