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观点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对合同法条文进行了缩小解释,结合现实和人们的一般认知态度,这种解释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也容易被很多人认同。但从另一个角度看,这种解释如果在实践操作中运用,又有法官造法的嫌疑。毕竟我们的法属于大陆法系,而大陆法系对法官造法是不允许的。虽然近年来两种法系有逐渐融合的趋势,但在根本的立法体制没有改变的情况下,所有的这一切只能是理论上的探讨,要在实践中加以运用,尚需承担一定的风险。从笔者个人的角度,比较偏向第二种观点。同时,笔者又认为,要使公路运输承运人更公平地承担其责任,在相关的立法方面应做进一步的完善。一种途径是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明确承运人承担安全义务的范围,对因承运人自身的运送行为使旅客人身财产处于危险境地或受到实际损害,按无过错的归责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对非承运人原因的外力侵害,特别是不法行为、犯罪行为引起的旅客损害,如旅客向承运人寻求权利救济,其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对公路运输的承运人适用双重归责原则。上述二审法院对该案的处理就采用这种原则;另一种途径是由立法机关制定有关公路运输的单行法律、法规,适用单一的无过错归责原则,但对非承运人原因的外力侵害,特别是不法行为、犯罪行为等引起的旅客损害,规定最高限额赔偿。这种最高限额赔偿不能在一切旅客损害事故中适用,而应只适用于一些特定的情形,即只有在与运输无关的外力损害引起的,受害的旅客依据旅客运输合同要求承运人承担责任的赔偿案件中方可适用,具体范围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另外,在法律制定的同时,对依据旅客运输合同提起的、要求承运人承担人身损害的合同违约责任,其赔偿范围应予以明确,实践中多以侵权行为法中的侵权赔偿范围为准,其中存在不妥之处。例如在受害人死亡的侵权案件中,其赔偿范围中有一种死亡补偿费,最高院在作出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时明确表示,这种补偿费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而依据合同提起的违约之诉是不能要求违约方赔偿精神损失的。因而,旅客在人身受到伤害而要求承运人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时,其赔偿范围是什么,有必要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
张军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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