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本案是两诉的合并审理,分别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和侵害隐私权、名誉权纠纷。本案虽然已经终审判决,纠纷尘埃落定,但仍有予以探讨的必要。
l、本案人工生殖技术医疗服务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案已经确认的事实是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在实施“体外受精一胚胎移植”助孕技术项目时以至诉讼中,尚没有取得卫生部的批准。原告因此主张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无效。
人工生殖技术在解决人类不孕症疾病,给予万千家庭幸福的同时,也对人类伦理道德和人类健康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因此,各国对于人工生殖技术的使用进行了严格的规定,非经批准不得应用。具体到我国,卫生部于2001年颁布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进行了规范。
根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只能在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进行登记的医疗机构中实施,而开展供精人工授精和体外受精一胚胎移植技术及其衍生技术的医疗机构,由卫生部审批。经批准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还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持批准证书到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仁和医院开展体外受精一胚胎移植技术没有获得卫生部的批准,说明其不具备实施该项技术的条件,其执业范围不能包括体外受精一胚胎移植技术。因此,仁和医院未经审批并取得实施体外受精一胚胎移植技术的执业许可,和原告签订体外受精一胚胎移植技术医疗服务合同,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鉴于人工生殖技术的论理性与风险,对此类合同似宜确认为无效。另一方面,从医疗风险的负担来说,由于该项技术的成功率很低,因此,国家才对该技术的实施医疗机构作出特别要求,以减少伦理道德风险,保证技术质量,保障人类健康。患者所负担的,也只能是该项技术本身的风险,而不能承担医疗机构不具备实施该技术资格的风险。未经卫生部审批从事该技术的医疗机构,因不具备执业条件,加大了该技术的风险,超出了患者对该技术本身风险的预料,因此,手术失败的风险分配结未经过批准实施该技术的医疗机构负担才能使风险与利益平衡。
2、 侵害隐私权的构成要件。
本案当事人提出了隐私权的问题。隐私权这一概念,我国法律上没有规定,对于隐私权的保护,正如一审法院判决所阐述的,最高人民法院是通过司法解释,以侵害名誉权的方式给予保护的,然而,这两种权利的概念和外延虽然有所重合,但两者并不完全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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