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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姆跑了,钱财丢了,家政公司要赔偿雇主损失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2001年1月18日,丁某与某家政公司签订《保姆雇用协议书》,约定由家政公司向丁某提供保姆服务,聘用期为半年,丁某支付家政公司保姆管理费、劳务代办费、保姆保险费等710元,保姆工资定为每月400元(前三个月试用期350元/月)。签约后,家政公司提供了一名广西籍保姆潘某。丁某依据协议规定已在2001年4月12 日向家政公司支付了保姆第四个月的工资400元,家政公司也向丁某出具了代金券400元的凭证。2001年4 月18日清晨,丁某外出散步,返回时发现保姆潘某一去不返,至今下落不明。而丁某家中皮包(内有身份证、信用卡、现金等)、金项链、手机等总计一万余元的财物不翼而飞,丁某随即向所辖派出所报案并通知了家政公司。事发后丁某通过书面通知、面谈等形式多次与家政公司协商,希望家政公司就此事协商解决,但家政公司一直不予理睬。后丁某向市消费者协会投诉,市消协曾数次与家政公司协调,但被拒绝。无奈,丁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姆管理费、劳务代办费、保姆保险费、保姆第四月工资及赔偿原告被盗财物损失、其他损失等合计12791元人民币。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001年10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家政公司向丁某提供了保姆,该保姆经丁某面试认可,其在履行保姆职责过程中,丁某未有不满意之处,就双方签订的协议而言,家政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丁某向家政公司请求全部赔偿,并无合同上的依据。此外,确定损害赔偿的前提之一是损害的客观存在,丁某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财务损失清单及相关发票,但财物损失清单只是丁某单方面的陈述,在无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丁某提交损失清单并不能充分证明损失客观存在,购物发票只能证明购买过该商品,不能证明上述物品已经丢失,更不能证明是由于保姆下落不明行为所之,因此丁某请求损害赔偿的前提不存在。据此判决:家政公司返还丁某保姆管理费180元,驳回丁某其他请求。丁某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

  2001年12月,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了终审判决,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家政公司提供的保姆在提供服务期间无故失踪,至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家政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丁某已支付协议未履行部分的费用家政公司应当退还。丁某称保姆盗窃其家中财物一事,因该案尚在侦查中,该保姆的违法事实尚未被确认,丁某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是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一项基本职权,原审法院在全面审查本案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做出判断和认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丁某认为一审判决对其证据的认定违反审判程序,其主张不能成立。据此:改判家政公司退还丁某工资、劳务费、管理费、保险费等计755元,赔偿丁某因更换门锁费用90元。驳回丁某其他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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