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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约定的违约金应如何处理(2)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本案最后对以上两个焦点问题都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即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国家的禁止性规定。与买卖合同、建筑工程合同等有特定履行特征的合同相比,借款合同确实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因为合同的标的就是货币,而货币是不特定物,它本身就是一种价值的尺度,具有支付的职能。买卖合同,建筑工程合同,实行的是等价交换。一方提供劳动力或产品,另一方支付货币。而借款合同是“吃资本饭的”,贷款人本身并不提供劳动,在计划经济年代下,民间借贷被认为是不劳而获的,是剥削的,因此是不被提倡的。改革开放十多年来,随着意识形态的深入认识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正在起着逾来逾重要、积极的作用。它快捷、方便、高效,有效的弥补了银行贷款手续繁琐、贷款困难的缺点,实现了社会资金的合理配置,有力的推动了社会经济发展。也正是由于民间借贷容易的特点,决定了它的风险大于银行贷款,相应的,它的贷款利率也大于银行利率。如果不对民间借贷加以规范,放纵高利贷、“驴打滚”的发展,会导致借款人由于高额利息无力偿还,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滋生各种犯罪活动。因此,对于民间借贷,应当以支持、规范的态度对待。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也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在本案中,本金只有16000元,自约定还款时间到归还借款只有4天的时间,4天内不能给付本金及利息,则要交纳5000元违约金。该违约金显失公平,如果纵容该种违约金的出现,会导致合同法第211条对高利贷的禁止性规定无效,因为,贷款人完全可以以违约金的形式规避该规定。

  因此该案最终认定了两个焦点中的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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