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案例 > 经济法案例 > 合同法案例 >
一起特殊的典当合同纠纷(2)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2.被告毛迪平辩称:承认原告所述典当、续当及欠典当款本息的事实,典当款已由邓欣使用,原告不能将质押存单变现主要是因为质押票据所有人邓欣将密码遗忘,而现在国内又无法找到邓欣本人所致。

    3.被告天津外总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1997年5月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同意更名为现名称,我公司从未给被告毛迪平出具担保书,被告毛迪平向原告提供的担保书,系毛迪平利用已作废的天津市对外贸易总公司粮油食品一部图章为自己进行担保,应由其本人承担民事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3日,被告毛迪平持被告邓欣名下在中国银行天津河西支行中环储蓄所储蓄的54 572.56元人民币定期存单一张(存单账号4028511——03010192471),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和平支行储蓄的5000元人民币存单一张(存单账号313——01——085760—3)及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1997年国库券10000元定期三年的收款凭证一张(凭证账号0058),在原告处办理了典当质押贷款50 000元整,典当期限自1997年6月3日起至1997年7月17日止,共一个半月,利息1 600元。被告毛迪平在当据“典当人”一栏签名“邓欣”。1997年7月17日,典当期满,被告毛迪平交付原告利息1 600元,并办理了续当手续,在该续当当据“典当人”栏由被告毛迪平签署“毛迪平”、“邓欣”。1998年6月25日,原告将被告邓欣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和平支行5 000元到期存单的本金及利息共计5 382.29元取出冲抵典当款的部分利息。另两张存单因原告不知道存单密码或未到期而未能兑现。1998年10月27日,被告毛迪平向原告提供盖有天津市对外贸易总公司粮油食品一部章的保证书,载明:如被告毛迪平未能偿还典当行本息,由外贸公司负责偿还。至今被告毛迪平、邓欣尚未归还典当质押贷款的本金50 000元及约定利息2 500元。

    被告天津外总集团有限公司在1997年5月8日即由天津市对外贸易总公司变更为现名称。被告毛迪平系该单位下设职能部门粮油食品一部的职工,该粮油食品一部已于1998年初被撤销。

    (四)一审判案理由

    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系经依法注册的典当企业,应严格依法办理相关的典当业务,而原告在与被告毛迪乎、邓欣进行典当贷款时不仅未按规定对设定码的存单进行严格审查,且在两次典当过程中均未有存单所有人被告邓欣的亲笔签名,是由被告毛迪平代签,对于被告毛迪平的代签行为是否经过授权,被告邓欣是否认可等事实,由于被告邓欣未到庭答辩,对于被告毛迪平的行为是认可或追认处于不确定状态,而原告又不能提供有力的证据,本院难以查证。故原告请求被告毛迪平、邓欣给付典当的要求本院难以支持。对于被告毛迪平向原告提交盖有天津市对外贸易总公司粮油食品部章的保证书,此保证书并非被告天渺l、总集团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粮油食品一部只是一个职能部门;也不具有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更何况早已撤销。该保证书是被告毛迪平利用作废的部门章为自己实施的担保,其行为应当确认无效,被告天津外总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