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鼎公司诉深房公司不按约定提取定作物并在诉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
原告:南通金鼎印染色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
被告:深圳市深房保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房公司)。
2000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4种规格的被套和枕套,合同价款共计490140元;质量按部颁标准,面料按确认样生产,成品按定作方样品加工;交货期为定金到账后55天交货50%,之后的20天将剩余的50%交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5月19日交付定金74000元。后因被告客户方面的要求,被告多次电传变更交货期。同年10月17日,被告电传原告告知:最后交货期定于11月中旬,此日期不会再改变。但此后经原告于11月23日、12月20日两次电催,被告才于12月20日、21日汇款购买包装、辅料和告知包装袋要求。12月30日,被告的客户才到原告处看货,并提出整改要求,要求改正后出货,但原告未签字认可。被告此后仍未来原告处验收出货。原告于2001年2月14日再次电催无果后,于同年4月3日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提取货物并给付货款416734.80元(人民币,下同),赔偿利息损失28239.26元。在被告于审理中表示不再接受定作物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96689.59元。并申请该院冻结了被告在银行的存款43万元。
被告深房公司答辩称:原告未能在定金到账后55天及之后的20天即7月14日、8月3日分别交50%的货,且其加工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导致外商拒收,严重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承揽合同,由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48000元,赔偿错误冻结其银行存款的损失5万元。
金鼎公司对深房公司的反诉答辩称:第一次50%的货已于7月5日备好,并发传真告知了深房公司,但深房公司在7月15日前从未派员来验货。后经多次催提也未果。请求驳回深房公司的反诉请求。
「审判」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定作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委托南通市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所对本案标的物缝制质量、规格尺寸、包装唛头进行了检验,结果为该批产品所检项目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等品技术要求。该检验报告经庭审质证后,金鼎公司于2001年9月20日电告深房公司其将于次日拍卖定作物,深房公司于次日回电予以反对,并电告通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制止。但金鼎公司仍按期委托通州拍卖行对其加工的全部被套、枕套进行了拍卖,得款48000元。扣除其支付的公告费1700元、拍卖佣金2400元,实得43900元。
通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造成金鼎公司迟延交货的原因,是深房公司未能及时确认面料和提供辅料的违约所致。金鼎公司加工生产的产品经质检部门检验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要求,且深房公司客户看货时所提要求明显高于合同的约定,深房公司认为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外商拒收货物的辩称因缺乏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深房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金鼎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诉讼保全并无不当,深房公司要求赔偿错误冻结其银行存款的经济损失5万元以及双倍返还定金148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金鼎公司多次要求深房公司履行合同无果,深房公司也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所以,合同应予解除。金鼎公司要求深房公司赔偿损失(含货款损失、利息损失、拍卖佣金及公告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原告:南通金鼎印染色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
被告:深圳市深房保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房公司)。
2000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4种规格的被套和枕套,合同价款共计490140元;质量按部颁标准,面料按确认样生产,成品按定作方样品加工;交货期为定金到账后55天交货50%,之后的20天将剩余的50%交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5月19日交付定金74000元。后因被告客户方面的要求,被告多次电传变更交货期。同年10月17日,被告电传原告告知:最后交货期定于11月中旬,此日期不会再改变。但此后经原告于11月23日、12月20日两次电催,被告才于12月20日、21日汇款购买包装、辅料和告知包装袋要求。12月30日,被告的客户才到原告处看货,并提出整改要求,要求改正后出货,但原告未签字认可。被告此后仍未来原告处验收出货。原告于2001年2月14日再次电催无果后,于同年4月3日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提取货物并给付货款416734.80元(人民币,下同),赔偿利息损失28239.26元。在被告于审理中表示不再接受定作物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96689.59元。并申请该院冻结了被告在银行的存款43万元。
被告深房公司答辩称:原告未能在定金到账后55天及之后的20天即7月14日、8月3日分别交50%的货,且其加工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导致外商拒收,严重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承揽合同,由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48000元,赔偿错误冻结其银行存款的损失5万元。
金鼎公司对深房公司的反诉答辩称:第一次50%的货已于7月5日备好,并发传真告知了深房公司,但深房公司在7月15日前从未派员来验货。后经多次催提也未果。请求驳回深房公司的反诉请求。
「审判」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定作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委托南通市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所对本案标的物缝制质量、规格尺寸、包装唛头进行了检验,结果为该批产品所检项目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等品技术要求。该检验报告经庭审质证后,金鼎公司于2001年9月20日电告深房公司其将于次日拍卖定作物,深房公司于次日回电予以反对,并电告通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制止。但金鼎公司仍按期委托通州拍卖行对其加工的全部被套、枕套进行了拍卖,得款48000元。扣除其支付的公告费1700元、拍卖佣金2400元,实得43900元。
通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造成金鼎公司迟延交货的原因,是深房公司未能及时确认面料和提供辅料的违约所致。金鼎公司加工生产的产品经质检部门检验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要求,且深房公司客户看货时所提要求明显高于合同的约定,深房公司认为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外商拒收货物的辩称因缺乏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深房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金鼎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诉讼保全并无不当,深房公司要求赔偿错误冻结其银行存款的经济损失5万元以及双倍返还定金148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金鼎公司多次要求深房公司履行合同无果,深房公司也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所以,合同应予解除。金鼎公司要求深房公司赔偿损失(含货款损失、利息损失、拍卖佣金及公告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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