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树堂、韩兆升诉泾阳县云阳供销社无产权房屋(2)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二、云阳供销社在院内所建的库房、门房、水塔等设施使用至2010年迁出。
三、1985年至判决生效期间的房租,按原合同标准两月内一次性结清。
四、变更后的房屋租金为每月1平方米0。70元,房屋面积折合为462。22平方米,年租金共计3882。65元,判决生效后为每年6月30日及12月30日两期付清。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韩树堂、韩兆升除坚持原诉理由外,还认为租赁合同应终止,不应再延续十年。云阳供销社上诉认为,所承租的房屋系出租方隐瞒应予没收的房屋,是违反土地改革法的行为,现应收归国有。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土改时,韩树堂被定为地主份子,三原县已为其家保留了自留房,其余房屋应在没收之列。但土改时,韩树堂将其在泾阳县云阳镇的52间房屋隐瞒未报,应视为公产。根据该房屋未确权给韩树堂,以及由云阳供销社一直占有和使用的实际情况,争执的房屋所有权应归泾阳县人民政府所有。原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6月9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改判为:云阳供销社与韩兆升于1952年1月12日所签订的租房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所争议之52间房屋为公产,所有权归泾阳县人民政府所有。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一、二审判决大相径庭,其根本原因在于适用法律不同。而适用法律不同,又取决于对当事人争执的房屋的定性。一审判决仅以当事人之间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而按一般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处理;二审判决则以争执房屋应属土改没收房屋,韩树堂隐瞒不报,又未确权给他为理由,认定争执房屋应属公产,双方当事人的租赁合同无效,从而从根本上改变了一审的定性和处理结果。此两种处理结果,哪一种正确呢?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一、土地改革是依法剥夺剥削者财产,重新确立土地、房屋等财产所有权关系的变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的规定,地主属土改对象,其在农村中的土地、房产,除按给出路政策,给其留出必要的份额外,其余均应作胜利果实没收,重新分配。此种规定具有强制性。因此,在土改以后,对于地主隐瞒的、漏报的土地、房产,一经查出,均应予以没收处理。同时,对于地主在土改以前通过出租、出典等方式而由他人占有的土地、房屋,只要所有权仍为地主所享有的,也都应作为胜利果实参加土改重新确权。经过土改后,地主仅对政府为其保留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不属保留范围内的财产,不再享有所有权。本案中,在补改时,为韩树堂家保留了3间住房,等于明确了韩树堂不再对原属他及他家所有的其他房产拥有所有权。因此,从此时并追溯到土改时,韩树堂一家仅有3间房屋的产权,其余房产均属没收范围,归分配对象所有或政府所有。故在双方争执的52间房屋未确权给韩树堂家所有的情况下,该52间房屋应视为公产。因韩树堂不是所有权人,故其以所有人的名义(包括他家其他人)与他人建立的出租关系无效。因此,二审判决对此问题的处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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