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由案例引发的思考
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03年5月签订一份购销协议,约定:乙公司在一年内向甲公司提供某型号黑铁丝1200吨,交货地点为甲方工厂,具体供货时间和数量以甲公司要货传真为准,双方就价格条款作如下特别约定:以目前市场价格3800元/吨为基础,随行就市。之后,双方按3800元/吨履行合同,甲公司供给了乙公司黑铁丝600吨。2004年2月甲公司又向乙公司发传真要求其以3800元/吨的价格供货时,乙公司以原材料涨价为由,告知甲公司只能以4200元 /吨的价格供货,而甲公司以乙公司未提前告知和协商为由,坚持要求乙公司以3800元/吨供货,乙公司拒绝供货,双方协商未果,甲公司遂以乙公司违约为由诉诸法院。
本案所涉及的焦点问题,主要存有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合同不成立。理由是合同成立通常应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适格,二是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意思表示互为一致,三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确定。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即必备条款,如果欠缺主要条款,则合同不成立。《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合同条款中,当事人条款和标的条款是任何类型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的其它主要条款由合同的类型和性质决定,价格条款就是买卖合同主要条款之一。而本案中的合同正是一份普通货物买卖合同,价格条款应该是其主要条款,合同中就价格问题特别约定“随行就市”,使合同的交易价格随着市场行情的变化而变化,始终处于一种不稳定、不明确的状态之中,不符合合同成立的第3项要件,故合同不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合同成立 ,但不是本合同,而是预约合同。依照合同成立的理论,只要各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本案中合同的当事人各方就合同的所有条款(包括主要条款和一般条款)均达成了一致,合同成立,但价格条款的特别约定表明双方同意在市场行情发生变化时再另行订立一份以交易为内容的本合同,故双方已签订的这份合同是预约合同而非本合同。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合同成立,“随行就市”价格条款是双方达成合同变更条件的约定和确定价格的方法,笔者赞同此观点。
在买卖合同中,交易双方出于行文简洁、加快交易节奏等因素的考虑,常会拟定“随行就市”之类的价格条款,由于对“随行就市”的相关要素没有具体约定,当市场行情发生变化时,各方常常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对此约定做出不同解释,纠纷也随之而生。本文试图用合同解释及相关原则,对“随行就市”价格条款的理解与适用作粗浅探析,并提供一点自己的拙见,期能对裁判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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