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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发生事故概不负责”的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 情

  2004年4月10日晚9时,在外地务工的农民李某在江苏省沛县拦了一辆面的准备回乡下,上车后,司机交给其一张出租公司的声明,称凡晚上要求驶出市区5公里以上的乘客,如发生交通事故,公司概不负责。回家心切的李某未加思考就在声明上签了字。途中司机在超车时,路面太滑,刹车不灵,加之对面开来一辆货车,司机避让不及,出租车翻入河中,致使李某左臂骨折并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9.5万余元。李某多次要求该司机所在出租公司赔偿,出租公司以双方已签订协议(发生事故概不负责)为由,拒绝赔偿。李某无奈之下,将出租公司告上法庭。

  审 判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虽然与出租公司签订了发生交通事故公司概不负责的免责条款,但仍然有权获得赔偿。因为该约定规避了出租公司所应尽的法定义务,即将乘客安全、及时地送到目的地的义务;其次,该声明违法,如果合同内容违法,即使双方自愿也属无效。出租公司所应尽的法定义务并不能通过一纸声明来解除。2004年5月9日法院判决:出租公司与乘客李某签订的“发生事故概不负责”的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赔偿李某10万元。

  评 析

  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出租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发生事故概不负责”的协议(声明)是否有效。解决了这个问题,才能正确确定责任归属。

  本案中,法院确认该免责声明无效,依据有三点。首先从法律规定上来看,该声明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出租公司让李某所签声明,实质上是以契约的方式排除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所以该声明当然无效。

  其次,从民法的原则性规定来分析,乘客李某当时因家有急事,必须返回,此时面对出租公司所提出的免除其责任、排除李某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他是没有协商和选择余地的。李某在声明上签字,表示放弃自己的权利,是其在当时情形之下作出的违背其内心真实意愿的一种意思表示,这种情形显然违背了民法的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从这一角度分析,该声明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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