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承诺”对原告是否发生效力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
原告北京新雷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与被告潍坊北大青鸟华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公司)存在买卖电子设备业务关系,被告潍坊公司购买原告北京公司的电子设备,欠货款15万元未付。2003年4月23日,被告潍坊公司打印起草“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截止2003年3月31日,潍坊公司欠北京公司货款共计15万元,潍坊公司同意按9万元结清总欠款15万元;北京公司承诺协议签订后,于2003年5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欠款9万元;北京公司收到潍坊公司9万元后,双方自2003年3月31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同日,被告潍坊公司将该“协议”加盖自己公章后传真给原告北京公司。北京公司于2003年4月25日收到传真后,在“协议”中手写添加了下列内容后加盖公章传真给了潍坊公司。北京公司添加的内容是:“北京公司同意潍坊公司于2003年5月15日前一次付给北京公司9万元后便结清2003年3月31日前所有债权债务,如果北京公司在2003年5月15日仍未收到该款,此承诺无效,北京公司仍保留货款15万元整的追索权”。此后,潍坊公司未在2003年5月15日前向北京公司支付欠款9万元,而是在2003年6月向北京公司支付了欠款9万元。2003年7月10日,北京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潍坊公司支付货款6万元。
[裁判要点]
一审认定:2003年4月23日,被告将打印起草的协议传真给原告,该协议可视为被告作出的要约的意表示,原告收到该传真后,加盖了公章,是对该协议内容的认可,应视为对被告的要约作出了承诺。原告在该协议中又以手写的形式添加了部分内容,该内容应视为原告的新要约,被告未作出确认的意思表示,对被告无约束力。因此,由原告打印起草的协议有效,按该协议内容,原告同意按9万元结清货款,被告应于2003年5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欠款9万元,被告未按期支付,仅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万元,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北京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判决潍坊公司支付北京公司6万元。
[评析]
笔者认为,二审改判是正确的。
本案涉及到“要约”与“承诺”的认定问题, 2003年4月23日,被告将打印起草的协议传真给原告,一审认定这是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要约,这项认定是正确的。但是,原告收到传真后作出的承诺,并不是对要约的内容无条件地接受,而是附了条件,即:2003年5月15日前,潍坊公司一次付给北京公司9万元后便结清2003年3月31日前所有债权债务,否则,北京公司不放弃6万元的货款。不难看出,北京公司在“承诺”中所附的条件已经对要约内容作了实质性变更,根据《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所以,原告的“承诺”实质上是向被告发出的新要约。
原告北京新雷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与被告潍坊北大青鸟华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公司)存在买卖电子设备业务关系,被告潍坊公司购买原告北京公司的电子设备,欠货款15万元未付。2003年4月23日,被告潍坊公司打印起草“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截止2003年3月31日,潍坊公司欠北京公司货款共计15万元,潍坊公司同意按9万元结清总欠款15万元;北京公司承诺协议签订后,于2003年5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欠款9万元;北京公司收到潍坊公司9万元后,双方自2003年3月31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同日,被告潍坊公司将该“协议”加盖自己公章后传真给原告北京公司。北京公司于2003年4月25日收到传真后,在“协议”中手写添加了下列内容后加盖公章传真给了潍坊公司。北京公司添加的内容是:“北京公司同意潍坊公司于2003年5月15日前一次付给北京公司9万元后便结清2003年3月31日前所有债权债务,如果北京公司在2003年5月15日仍未收到该款,此承诺无效,北京公司仍保留货款15万元整的追索权”。此后,潍坊公司未在2003年5月15日前向北京公司支付欠款9万元,而是在2003年6月向北京公司支付了欠款9万元。2003年7月10日,北京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潍坊公司支付货款6万元。
[裁判要点]
一审认定:2003年4月23日,被告将打印起草的协议传真给原告,该协议可视为被告作出的要约的意表示,原告收到该传真后,加盖了公章,是对该协议内容的认可,应视为对被告的要约作出了承诺。原告在该协议中又以手写的形式添加了部分内容,该内容应视为原告的新要约,被告未作出确认的意思表示,对被告无约束力。因此,由原告打印起草的协议有效,按该协议内容,原告同意按9万元结清货款,被告应于2003年5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欠款9万元,被告未按期支付,仅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万元,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北京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判决潍坊公司支付北京公司6万元。
[评析]
笔者认为,二审改判是正确的。
本案涉及到“要约”与“承诺”的认定问题, 2003年4月23日,被告将打印起草的协议传真给原告,一审认定这是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要约,这项认定是正确的。但是,原告收到传真后作出的承诺,并不是对要约的内容无条件地接受,而是附了条件,即:2003年5月15日前,潍坊公司一次付给北京公司9万元后便结清2003年3月31日前所有债权债务,否则,北京公司不放弃6万元的货款。不难看出,北京公司在“承诺”中所附的条件已经对要约内容作了实质性变更,根据《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所以,原告的“承诺”实质上是向被告发出的新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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