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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的适用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吴某原系A单位俭学办负责人。1996年2月1日,俭学办与B公司签订协议约定:B公司将200万元人民币存入俭学办在C银行第二营业部开设的帐户内,期限从1996年2月2日至1996年5月7日止,俭学办在存款期限内不得动用该资金;俭学办应于1996年2月8日前支付双方合作经销5000吨白砂糖利润款45万给B公司。1996年2月2日B公司将200万元汇入俭学办在C银行第二营业部开设的715000676—81016帐户内,并且双方预留了印鉴。1996年2月5日和2月13日吴某等人伪造B公司预留印鉴从715000676—81016帐户两次将180万元和20万元转到俭学办在同一营业部开设的715000676—81013另一帐户内。吴某等人除从该帐户汇给B公司45万元外,余下155万元全部提走。B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A单位和C银行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判决:1A单位偿还B公司155万元及利息;2C银行对A单位清偿B公司上述债务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C银行和A单位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在执行中实际执行了A单位10万元财产后,认为A单位无可供执行财产,遂依判决对C银行采取执行措施。先后执行C银行163.8593万元财产。C银行和A单位认为自己财产受到损失;因此提出起诉和反诉,请求对方赔偿损失。

    C银行认为,B公司存款被吴某等人伪造印鉴转出,但转出的款项都为俭学办掌控,对A单位没有造成损失。法院依据判决执行我行财产,导致我行财产损失,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A单位应予赔偿。

    A单位认为,B公司存款被吴某等人伪造印鉴转出,与C银行的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责任完全由C银行负担。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以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鉴应否承担客户存款被骗取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规定,C银行应承担我单位被法院执行财产的赔偿责任。

    案经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了C银行的起诉请求和A单位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均服判,没有提出上诉。

    本案涉及三个主要问题,一是本案所审理的是因何产生的法律关系;二是原判决确定A单位和C银行承担的是何种责任;三是本案当事人是否具有向对方追偿的权利。弄清了这三个问题,把本案的谜团一层层揭开之后,追偿权能否在本案中适用就一目了然了,也就能够完全理解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1?北景杆?审理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审理的是因何产生的法律关系呢﹖稍不细心分辨或不认真分析,就会容易把本案所审理的法律关系和原判决审理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酿成错误。本案审理的是基于法院执行了C银行和A单位财产在双方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而且只能审理该法律关系。而原判决审理的是基于B公司存款被吴某等人伪造印鉴提取在A单位、B公司、C银行之间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已经在原判决进行了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只有再审程序方可审理。本案不是对原判决的再审案件,不得对该法律关系进行重复审理。本案当事人认为B公司存款被骗取对方应当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提出请求,以及有人认为应当在本案中划分A单位和C银行对B公司存款被骗取具体应承担责任份额,都是将原判决审理的法律关系移植到本案中审理,混淆两个案件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把握不准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而被当事人诉求或某些人观点误导继续在本案中审理B公司存款被吴某等人骗取在A单位、B公司、C银行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就会不仅导致审理程序混乱,而且违背一事不再理审判原则,显然不妥。对本案只能对症下药,围绕法院执行C银行和A单位财产后各方能否向对方索赔即是否可以行使追偿权开展一切诉讼活动。准确确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审理本案的关键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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