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林公司诉三台公司等骗提外商因三台公司未依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
原告:中国林业国际合作公司(以下称中林公司)。
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边贸总公司三台林场分公司(以下称三台公司)。
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西域边境贸易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称西域公司)。
被告:新疆博乐市自力有限责任总公司(原名称博乐市自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自力公司)。
1995年1月26日,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邮电局副局长玉素甫以三台公司的名义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扬吉尤里生产商贸公司(以下称商贸公司)签订了XB?1994/00259/0032/OC号购销棉短绒合同。约定:商贸公司供货1000吨棉短绒,总价款为247500美元,三台公司在得到本合同已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外经部注册的通知后,应在银行7个工作日内给商贸公司支付总价款15%的预付款,其余85%的货款应同时开出受益人为商贸公司的、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循环信用证。合同签订后,三台公司一直没有得到该合同文本,至今未付分文货款,亦未开出信用证。一审期间,三台公司出具的商贸公司经理萨夫收货款的收据,经我国公安部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司法部犯罪侦察科学研究中心分别作出鉴定,均认定“萨夫”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该收据系伪造的。商贸公司经理萨夫也证明一直未收到三台公司的货款,更未开出任何收据。
同年4月11日,商贸公司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BMS公司(以下称BMS公司)签订了代号为N27/LN合同,将XB?1994/00259/0032/OC号合同项下货物1000吨棉短绒转售给BMS公司,合同总价款仍为247500美元。同月20日,BMS公司又与中林公司签订了N9502HCK号合同,约定供货棉短绒1000吨,总价款为415000美元。同年5月5日,中林公司、商贸公司、BMS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根据1995年3月13日颁发给商贸公司的008344500214号许可证,收货人为BMS公司;根据1995年4月20日N9502HCK号合同,BMS公司继续发货给中林公司;为避免变更接货人再发生相关费用,故收货方三台公司中再追加BMS公司为第一收货人。合同签订后,中林公司依约向商贸公司和BMS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共计415000美元。同年5月17日,BMS公司向中国发运了21车棉短绒,共计960.73吨。由于该批货物借用了XB?1994/00259/0032/OC号合同取得的许可证,其铁路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为BMS公司和三台公司,故BMS公司给中林公司出具了接收该批货物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当第一批7车棉短绒进入中国阿拉山口口岸后,自力公司联系三台公司向阿拉山口商检局出具证明,称:XB?1994/00259/0032/OC号合同已带往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暂用BB82?N94?6910易货合同办理商检手续。自力公司遂以此合同于6月1日报关报验,提走了该7车棉短绒。随后又有12车棉短绒进入中国阿拉山口口岸,中国海关总署指示乌鲁木齐海关对该12车货物实行监管。监管期间,西域公司向阿拉山口海关出具公函称:“西域公司XB?1994/00259/0032/OC号合同已进口货物,现签约单位为三台公司,进口货物所有权为三台林场所有,望海关给予办理有关业务手续。”三台公司和自力公司随后依向商贸公司付款的假收据、随付的XB?1994/00259/0032/OC号合同及其所谓补充合同,取得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经贸委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贸局行文支持。阿拉山口海关主持中林公司和自力公司协商以保证金的形式提取监管的12车货物。自力公司向阿拉山口海关许诺支付24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提取12车货,阿拉山口海关在未依乌鲁木齐海关规定收取240万元保证金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由自力公司提走。至此,自力公司共提走19车棉短绒。其余2车棉短绒被中林公司提走。
原告:中国林业国际合作公司(以下称中林公司)。
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边贸总公司三台林场分公司(以下称三台公司)。
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西域边境贸易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称西域公司)。
被告:新疆博乐市自力有限责任总公司(原名称博乐市自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自力公司)。
1995年1月26日,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邮电局副局长玉素甫以三台公司的名义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扬吉尤里生产商贸公司(以下称商贸公司)签订了XB?1994/00259/0032/OC号购销棉短绒合同。约定:商贸公司供货1000吨棉短绒,总价款为247500美元,三台公司在得到本合同已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外经部注册的通知后,应在银行7个工作日内给商贸公司支付总价款15%的预付款,其余85%的货款应同时开出受益人为商贸公司的、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循环信用证。合同签订后,三台公司一直没有得到该合同文本,至今未付分文货款,亦未开出信用证。一审期间,三台公司出具的商贸公司经理萨夫收货款的收据,经我国公安部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司法部犯罪侦察科学研究中心分别作出鉴定,均认定“萨夫”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该收据系伪造的。商贸公司经理萨夫也证明一直未收到三台公司的货款,更未开出任何收据。
同年4月11日,商贸公司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BMS公司(以下称BMS公司)签订了代号为N27/LN合同,将XB?1994/00259/0032/OC号合同项下货物1000吨棉短绒转售给BMS公司,合同总价款仍为247500美元。同月20日,BMS公司又与中林公司签订了N9502HCK号合同,约定供货棉短绒1000吨,总价款为415000美元。同年5月5日,中林公司、商贸公司、BMS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根据1995年3月13日颁发给商贸公司的008344500214号许可证,收货人为BMS公司;根据1995年4月20日N9502HCK号合同,BMS公司继续发货给中林公司;为避免变更接货人再发生相关费用,故收货方三台公司中再追加BMS公司为第一收货人。合同签订后,中林公司依约向商贸公司和BMS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共计415000美元。同年5月17日,BMS公司向中国发运了21车棉短绒,共计960.73吨。由于该批货物借用了XB?1994/00259/0032/OC号合同取得的许可证,其铁路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为BMS公司和三台公司,故BMS公司给中林公司出具了接收该批货物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当第一批7车棉短绒进入中国阿拉山口口岸后,自力公司联系三台公司向阿拉山口商检局出具证明,称:XB?1994/00259/0032/OC号合同已带往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暂用BB82?N94?6910易货合同办理商检手续。自力公司遂以此合同于6月1日报关报验,提走了该7车棉短绒。随后又有12车棉短绒进入中国阿拉山口口岸,中国海关总署指示乌鲁木齐海关对该12车货物实行监管。监管期间,西域公司向阿拉山口海关出具公函称:“西域公司XB?1994/00259/0032/OC号合同已进口货物,现签约单位为三台公司,进口货物所有权为三台林场所有,望海关给予办理有关业务手续。”三台公司和自力公司随后依向商贸公司付款的假收据、随付的XB?1994/00259/0032/OC号合同及其所谓补充合同,取得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经贸委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贸局行文支持。阿拉山口海关主持中林公司和自力公司协商以保证金的形式提取监管的12车货物。自力公司向阿拉山口海关许诺支付24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提取12车货,阿拉山口海关在未依乌鲁木齐海关规定收取240万元保证金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由自力公司提走。至此,自力公司共提走19车棉短绒。其余2车棉短绒被中林公司提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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