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州林业企业木材联营公司诉中国人民银行都
www.110.com 2010-07-23 16:57
「案情」
原告:四川省阿坝州林业企业木材联营公司。地址:四川省都江堰市太平街。
法定代表人:周运安,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银行都江堰市支行。地址:四川省都江堰市幸福路。
法定代表人:秦少伟,副行长(该行无正职行长)。
被告:都江堰市汽车客运公司物资经营部。地址:四川省都江堰市奎光路。
法定代表人:莫春平,经理。
1988年11月11日,都江堰市汽车客运公司物资经营部第二门市部(以下简称二门市部)以购家用电器资金困难为理由,书面向都江堰市柳河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提出借款40万元的贷款申请。次日,经都江堰市税务局税务专管员李仲伦介绍,阿坝州林业企业木材联营公司(以下简称阿林公司)的财务办公室同意将都江堰市税务局于同年10月31日退还给该公司并规定用于基建的免税款40万元拆借给信用社,信用社也同意将此拆借款再贷给二门市部。阿林公司和信用社在签订的拆借资金协议书中约定:信用社向阿林公司拆借资金40万元整,拆借期限一年,月利率9.75‰,到期由信用社归还本息。为此,阿林公司开出40万元的转帐支票,信用社也出具收到阿林公司专户存储款40万元的收据。同时,信用社又与二门市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信用社向二门市部提供流动资金贷款40万元,贷款月利率9.75‰,贷款期限自签约日起至1989年11月11日止。该合同由都江堰市汽车客运公司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二门市部分别在贷款单位栏目内加盖公章,都江堰市汽车客运公司在承保单位栏目内加盖公章。但信用社在签订该合同时,仅向二门市部出具了贷款的手续。在上述协议、合同签订后,李仲伦持阿林公司开出的40万元转帐支票,到工商银行都江堰市支行办理转款手续。该行经审查认为,付款单位阿林公司要求将该款转到信用社,其转款用途不明,不符合转帐条件,拒绝办理。李仲伦即将该转帐支票退还阿林公司,但未收回信用社出具的收据退给该社,拆借资金协议与借款合同因此均未履行。
事后,李仲伦与四川省天成金银总店都江堰分店(以下简称天成分店)负责人熊怀清、二门市部负责人周国华商定:由李仲伦再次到阿林公司开出40万元的转帐支票,以付货款的名义划到在信用社开户的天成分店帐户上,再由天成分店将该款划给在该社开户的二门市部帐上。1988年11月15日,阿林公司按李仲伦提供的天成分店在信用社的户名、帐号及付款用途再次开出“付货款”40万元的转帐支票,并于当日将该款转至天成分店帐上。天成分店收后,又以“借款”名义划到二门市部的帐户上。二门市部收款后,除用于购货外,并于1989年3月1日至7月11日分4次向阿林公司支付利息共29250元。同年11月7日,都江堰市汽车客运公司因为二门市部借款担保的期限快到,且该门市部在经营亏损又无偿付能力的情况下,便与阿林公司协商,达成关于对价值44.78万元货物处理办法的协议书,约定由阿林公司财务科委托信用社收回价值44.78万元的物资,阿林公司为此向信用社出具收到该社于1988年11月11日拆借资金40万元整、以前拆借合同无效的收条。但信用社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
原告:四川省阿坝州林业企业木材联营公司。地址:四川省都江堰市太平街。
法定代表人:周运安,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银行都江堰市支行。地址:四川省都江堰市幸福路。
法定代表人:秦少伟,副行长(该行无正职行长)。
被告:都江堰市汽车客运公司物资经营部。地址:四川省都江堰市奎光路。
法定代表人:莫春平,经理。
1988年11月11日,都江堰市汽车客运公司物资经营部第二门市部(以下简称二门市部)以购家用电器资金困难为理由,书面向都江堰市柳河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提出借款40万元的贷款申请。次日,经都江堰市税务局税务专管员李仲伦介绍,阿坝州林业企业木材联营公司(以下简称阿林公司)的财务办公室同意将都江堰市税务局于同年10月31日退还给该公司并规定用于基建的免税款40万元拆借给信用社,信用社也同意将此拆借款再贷给二门市部。阿林公司和信用社在签订的拆借资金协议书中约定:信用社向阿林公司拆借资金40万元整,拆借期限一年,月利率9.75‰,到期由信用社归还本息。为此,阿林公司开出40万元的转帐支票,信用社也出具收到阿林公司专户存储款40万元的收据。同时,信用社又与二门市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信用社向二门市部提供流动资金贷款40万元,贷款月利率9.75‰,贷款期限自签约日起至1989年11月11日止。该合同由都江堰市汽车客运公司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二门市部分别在贷款单位栏目内加盖公章,都江堰市汽车客运公司在承保单位栏目内加盖公章。但信用社在签订该合同时,仅向二门市部出具了贷款的手续。在上述协议、合同签订后,李仲伦持阿林公司开出的40万元转帐支票,到工商银行都江堰市支行办理转款手续。该行经审查认为,付款单位阿林公司要求将该款转到信用社,其转款用途不明,不符合转帐条件,拒绝办理。李仲伦即将该转帐支票退还阿林公司,但未收回信用社出具的收据退给该社,拆借资金协议与借款合同因此均未履行。
事后,李仲伦与四川省天成金银总店都江堰分店(以下简称天成分店)负责人熊怀清、二门市部负责人周国华商定:由李仲伦再次到阿林公司开出40万元的转帐支票,以付货款的名义划到在信用社开户的天成分店帐户上,再由天成分店将该款划给在该社开户的二门市部帐上。1988年11月15日,阿林公司按李仲伦提供的天成分店在信用社的户名、帐号及付款用途再次开出“付货款”40万元的转帐支票,并于当日将该款转至天成分店帐上。天成分店收后,又以“借款”名义划到二门市部的帐户上。二门市部收款后,除用于购货外,并于1989年3月1日至7月11日分4次向阿林公司支付利息共29250元。同年11月7日,都江堰市汽车客运公司因为二门市部借款担保的期限快到,且该门市部在经营亏损又无偿付能力的情况下,便与阿林公司协商,达成关于对价值44.78万元货物处理办法的协议书,约定由阿林公司财务科委托信用社收回价值44.78万元的物资,阿林公司为此向信用社出具收到该社于1988年11月11日拆借资金40万元整、以前拆借合同无效的收条。但信用社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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