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州林业企业木材联营公司诉中国人民银行都(3)
www.110.com 2010-07-23 16:57
一审判决后,市支行不服,以天成分店只起转帐作用不应承担责任,判决我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更无法律依据为理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信用社辩称:我社不是本案的合格被告,请求退出诉讼。经营部认为一审判决公正。阿林公司未提答辩意见。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91年9月20日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经重审认为,信用社不具备作本案被告的合格条件,但阿林公司又坚持不撤回对该社的起诉。故于1992年1月15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阿林公司对信用社的起诉。
阿林公司对此裁定不服,以请求确认信用社为本案合格被告为理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信用社则认为该裁定正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上诉经审理认为,阿林公司与信用社签订拆借资金协议后,该协议约定的拆借资金未转给该社,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未形成。以后,阿林公司按照李仲伦的意思,将免税款40万元通过天成分店借给二门市部,是一种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一审裁定认为信用社不具备本案合格被告条件,驳回阿林公司对信用社的起诉,是正确的。据此,于1992年5月4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阿林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以后,该案经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除在判案理由上增加审理中本院已驳回阿林公司对信用社的起诉和对阿林公司的违法行为已作出民事制裁,在判决主文上对经营部履行债务的期限由4个月变更为2个月外,于1992年7月20日作出与原审判决在主要事实、判案理由、适用法律、主文第1项与第2项等方面基本相同的重审判决。
重审判决后,市支行仍然不服,以天成分店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判决我行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根据,我行只应负清理之责等为理由,再次提出上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审中查明,天成分店是1988年7月4日经市支行批准,并于同月21日经工商机关注册登记成立的独立核算集体企业,其开办时的注册资金1.6万元,由批准机关市支行拨款,该店已于1989年5月歇业。二门市部是1988年9月22日经工商机关核准成立属经营部下属的非独立核算门市部,已于1989年12月底歇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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