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学江诉李新生返还借款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23 16:57
「案情」
原告:梁学江,男,32岁,哈巴河县养路段工人,住该段。
被告:李新生,男,16岁,住阿勒泰养路总段家属院。
法定代理人:高树菊,女,被告之母,退休工人。
1989年5月,被告李新生(当时14岁)因急事向原告梁学江借钱,梁因与被告的哥哥关系好,遂将现金100元、又从银行取款1374元共计1474元借给被告,并商定4-9个月内还清。因到期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起诉到阿勒泰市人民法院,要求依法追回此款。
被告之母辩称:被告李新生所借之钱转借给淘金人陈勇,陈勇下落不明,故无法还钱。被告人未成年,其所实施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所以不能承担民事责任。
「审判」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明知被告是未成年人,而将1474元钱借给被告,有一定的过错。但是,被告所持已将此款转借给陈勇,陈未还款,故自己也无法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试行)》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于1991年4月2日判决:被告李新生欠原告梁学江1474元,于1991年6月30日以前一次付清,在被告无偿还能力期间,由其监护人偿还。
被告人李新生不服一审判决,以“梁学江以低价套购黄金为目的,给淘金人陈勇借款,但梁知道陈不可靠,在没有征得我的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让我打欠条立据。我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前未征得监护人同意,其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监护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理由,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梁学江答辨,因与李新生的哥哥关系好,才给予借款,事后已告之其母,监护人应赔偿全部损失。
二审法院查明:1989年5月份,李新生为帮助陈勇,曾三次向梁学江借款。前两次没有借到,第三次由于陈勇答应帮梁学江买些便宜黄金,梁学江才表示同意,并由李新生出具了一张欠梁学江1474元的欠条,梁学江取出未到期的银行存款1374元和现金100元交给李新生,由李新生转交给陈勇。事后,梁学江多次索款,李新生的母亲均以事前未征得其同意拒付。
二审法院认为:梁学江明知李新生当时未成年,不能完全独立实施民事行为,且在没有征得其父母同意的情况下,以低价购买黄金为目的,借钱给李新生是错误的,应负一定责任;李新生在未征得父母同意的情况下,借款立据,该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适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于1992年6月6日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二、李新生欠梁学江款695.87元,于1992年8月30日前一次付清,在李新生无偿付能力期间,由其监护人偿还。
原告:梁学江,男,32岁,哈巴河县养路段工人,住该段。
被告:李新生,男,16岁,住阿勒泰养路总段家属院。
法定代理人:高树菊,女,被告之母,退休工人。
1989年5月,被告李新生(当时14岁)因急事向原告梁学江借钱,梁因与被告的哥哥关系好,遂将现金100元、又从银行取款1374元共计1474元借给被告,并商定4-9个月内还清。因到期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起诉到阿勒泰市人民法院,要求依法追回此款。
被告之母辩称:被告李新生所借之钱转借给淘金人陈勇,陈勇下落不明,故无法还钱。被告人未成年,其所实施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所以不能承担民事责任。
「审判」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明知被告是未成年人,而将1474元钱借给被告,有一定的过错。但是,被告所持已将此款转借给陈勇,陈未还款,故自己也无法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试行)》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于1991年4月2日判决:被告李新生欠原告梁学江1474元,于1991年6月30日以前一次付清,在被告无偿还能力期间,由其监护人偿还。
被告人李新生不服一审判决,以“梁学江以低价套购黄金为目的,给淘金人陈勇借款,但梁知道陈不可靠,在没有征得我的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让我打欠条立据。我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前未征得监护人同意,其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监护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理由,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梁学江答辨,因与李新生的哥哥关系好,才给予借款,事后已告之其母,监护人应赔偿全部损失。
二审法院查明:1989年5月份,李新生为帮助陈勇,曾三次向梁学江借款。前两次没有借到,第三次由于陈勇答应帮梁学江买些便宜黄金,梁学江才表示同意,并由李新生出具了一张欠梁学江1474元的欠条,梁学江取出未到期的银行存款1374元和现金100元交给李新生,由李新生转交给陈勇。事后,梁学江多次索款,李新生的母亲均以事前未征得其同意拒付。
二审法院认为:梁学江明知李新生当时未成年,不能完全独立实施民事行为,且在没有征得其父母同意的情况下,以低价购买黄金为目的,借钱给李新生是错误的,应负一定责任;李新生在未征得父母同意的情况下,借款立据,该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适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于1992年6月6日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二、李新生欠梁学江款695.87元,于1992年8月30日前一次付清,在李新生无偿付能力期间,由其监护人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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