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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峰诉鸿沣拍卖公司丢失其交付拍卖并在最高应(2)
www.110.com 2010-07-23 16:57



  被告海南鸿沣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峰37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宣判后,被告曾表示不服,但未提出上诉。

  「评析」

  一、本案非保管合同产生的纠纷,而是在委托拍卖关系存续期间,因拍卖人保管不当,造成原告委托拍卖的标的丢失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案。根据原、被告补签的协议书以及《拍卖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的物品负有保管的义务”,被告鸿沣公司违反委托拍卖协议以及法律的规定,造成原告交付的物品丢失,应负赔偿责任无疑。但本案又与在委托拍卖中拍卖人保管拍卖物品不当而引起的赔偿案不同,其不同之处在于是以原协商认定的“底价”,还是以委托人冯峰参与竞买拍回时的应价为赔偿的款额的问题。受诉法院在确定双方所签《协议书》的效力的基础上,判决被告按原告认定的“底价”(保留价)赔偿给原告是正确的。但应指出的是,被告允许委托人(原告)参与竞买、举牌应价的行为是违法的,举牌应价将自己委托拍卖的物品拍回的行为是无效的。

  二、本案中被告因与原告有另一合同关系而提出反诉,受诉法院不予合并审理是正确的,因为被告的反诉与本诉无牵连,不能抵销或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本纠纷案引发的二点启示:(1)拍卖业是近年来新兴的一种行业。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的物品或者财产权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我国《拍卖法》对于规范拍卖行业的行为具有重要的意义。拍卖法规定,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而本案中,原告作为委托人却参与了竞买,将拍价低于双方认可的底价的拍品,由委托人拍回,并得到了拍卖人即被告的认可。这说明在实践中,拍卖当事人不懂法而违法,违反公平、公正原则的现象值得注意。拍卖中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的,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停止拍卖,而不是允许委托人应价拍回。对委托人参与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予以处罚,而拍卖人同意委托人参与竞买的,也应予以处罚。(2)拍卖人为举行拍卖会所征集的拍卖品,往往量多,委托人与拍卖人在委托拍卖合同中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时,如能对拍卖品进行投保,则更能保障各自的权益。

  责任编辑按:

  拍卖法第十九条规定:“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拍卖的物品负有保管义务。”此处的保管义务虽不是基于保管合同产生的义务,但与保管合同下的合法占有一样,拍卖人基于占有之客观事实,即对占有之他人物品负有保护、管理之责,并负担占有期间保管物的灭失或毁损的风险责任,在占有期间保管物发生灭失或毁损的,拍卖人作为保管义务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这个意义上,拍卖人所负担的对委托人交付拍卖的物品的保管义务,与保管合同下保管人对保管的物品负担的保管义务。并无不同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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