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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峰诉大嘉公司接受交付后拍品未按收条上的估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

  原告:冯峰。

  被告:海南大嘉艺术品有限公司。

  1997年7月18日,被告与海南天元物品拍卖市场(下称天元拍卖市场)签订一份《委托征集拍品协议书》,约定:天元拍卖市场委托被告独家征集可用于拍卖的书画、古玩等艺术品及其它物品;被告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征集拍卖品,独自承担与委托人可能产生的一切纠纷责任;被告可获得其征集拍品拍卖成交后所得佣金总额的50%。1997年8月24日,原告将九件(幅)古玩字画交给被告进行拍卖,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明确标明了每件物品的估价。同月31日,中国书画瓷器古玩珍品天元拍卖会正式举行。会上,拍卖人在拍卖前未说明无保留价,也不认为“估价”为底价。原告的九件物品中有四件被拍出,具体名称和成交价为:任伯年花鸟册页四张300元(原估价3000元),清末仿乾隆粉彩鱼缸一只400元(原估价2000元),古铜镜一面300元(原估价1200元),清道光青花笔筒400元(原估价600元)。拍卖会结束后,当原告前往被告处领取拍卖款和未拍出的物品时,方知被告拍出其物品的成交价远远背离了双方原认可的估价。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遭拒绝。原告遂诉至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诉称:1997年8月,我依被告的请求,将五幅名家字画与四件清代古玩交给被告进行拍卖,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为凭。收条上明确标明双方认可的每件物品的价值。被告本应依此价格进行拍卖,但事实上被告所拍出的价格却远远低于此价格。为此,我要求被告赔偿,但遭到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收条载明的价值向我支付拍品价款6800元。

  被告海南大嘉艺术品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写明的只是估价,而不是底价。在拍卖宣传手册中“起叫价”栏中注明具体数额,是采取“降价”拍卖方式的需要,与物品是否有底价无关。我司从未认可过原告物品的价值,原告亦从未给过我司底价。以无底价的方式拍卖是双方的事先约定,符合拍卖法,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请求我司支付拍品价款6800元没有道理。

  「审判」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收条上标明的“估价”应是双方约定的保留价。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私自允许他人以明显低于该保留价的价格将原告的物品拍出,对原告的财产已构成侵害,为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拍卖应遵循最高应价者得的买卖方式。被告提出在“起叫价”栏中注明具体数额是采取降价的买卖方式,且原告对此是明知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8月11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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