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峰诉鸿沣拍卖公司丢失其交付拍卖并在最高应(3)
www.110.com 2010-07-23 16:57
在保管合同关系中,因保管不善致保管物灭失或毁损的,保管人所负担的赔偿责任,一般应以保管物的实际价值来确定保管物的赔偿数额,或者以同种类的种类物赔偿,这是由保管合同到期取回原物之性质决定的。但是,在拍卖下的拍卖人保管拍卖物品,不是为保管而保管,而是为实现拍卖物品的最高竞价并交付于买受人而保管,物的保管本来意义已为物的变价(拍卖成交价)价值保存所替代。也就是说,委托人委托拍卖人拍卖其物品,并将需拍卖的物品交付于拍卖人,所追求的不是拍卖物品的一般市场等价交换价值,而是拍卖市场上的非等价交换价值,不是为了取回原物。故而决定了保管合同下的保管物品灭失或毁损的赔偿数额,与拍卖人保管的拍卖物品灭失或毁损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基础是完全不同的:在前者,基本上是基于原物的一般市场交易价;在后者,根据发生在什么阶段而各有不同。
在后者,如果拍卖人保管的拍卖物品的灭失或者毁损发生在拍卖成交但未交付买受人之前,在买受人已支付了成交价款下,拍卖人应退还成交价款和承担不能交付拍卖物品的违约责任;如买受人未支付成交价款,买受人仍有权要求拍卖人承担不能交付拍卖标的的违约责任。如果拍卖物品的灭失或者毁损发生在未拍卖之前或拍卖未成交情况下,拍卖人对委托人负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委托人有保留价的,应按保留价赔偿;没有保留价的,不能简单地以物的实际价值来确定,情况更为复杂。
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委托人,在委托被告拍卖其物品时约定了底价即保留价,为委托人希望拍出的最低价。按拍卖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这是为委托人的利益所作的规定。因此,确定保留价为赔偿额是有一定法律依据的。但是,保留价的确定依法并不是由委托人与拍卖人合意形成来确定的,依拍卖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保留价仅应是委托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拍卖人仅是要尊重委托人的意思表示,所以,依保留价来确定拍卖物品灭失或毁损时拍卖人的赔偿数额,对拍卖人来说又显得有失公平。这是一个需进一步探讨的矛盾。但在本案中依保留价赔偿,这是依原、被告事先确定的赔偿原则来确定的,即依双方补签的协议中的约定,被告承诺了在原告交付的拍品丢失后,被告应按双方认定的底价给予赔偿,执行的是当事人双方事先约定的条件。
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委托人,在最高竞价低于保留价情况下举牌应价拍回的行为,是一种参与竞买的行为,违反了拍卖法第三十条“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禁止性规定。但对于委托人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拍卖法第六十四条仅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而没有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行为无效。对此,一方面可依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法律”(应解释为违反法律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效的规定,认可原告拍回的行为无效;另一方面还可依拍卖法第五十条第二款“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的规定,或以竞买人最高应价未达保留价,拍卖师应停止拍卖为理由认定原告拍回的行为无效,或以原告的应价也未达保留价,其应价依法不发生效力为理由认定原告的应价行为不发生效力。无论是无效还是不发生效力,原告的应价都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丢失拍卖标的的赔偿数额的依据。所以,本案依当事人约定的赔偿原则来确定被告丢失拍卖标的的赔偿数额,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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