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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东海与上海大都市总公司悬赏广告纠纷上诉案(2)
www.110.com 2010-07-23 14:59



    投资项目达成协议后,被上诉人对155号地块(西)项目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考核后分别予以奖励,其中奖励上诉人5万元。

    因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按《诚征合作伙伴,共同开发致富》文件的约定向其支付报酬1,234,500元未果,以致涉讼。原审中,被上诉人表示,考虑到上诉人担任招商引资联系人在招商工作方面的积极表现,自愿酌情再补偿上诉人1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作出了悬赏的真实意思表示后,其行为符合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房屋买卖也是合作引资的一种具体方式,被上诉人关于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不属于悬赏广告特定行为的辩称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但是原审法院同时认为:从主体资格来分析,悬赏广告中“社会人士及本公司员工同等对待”应理解为,悬赏广告所对应的行为人应排除与悬赏内容相关联的职务行为人。上诉人以原上海王开摄影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在该地块开发时任项目筹建组副组长,筹建组成立时虽未明确职责范围,但依建设工程的惯常做法,筹建组在建设项目前期往往承担较为综合的、广泛的职能。故对上诉人将招商引资工作排除在其所担任的筹建组副组长的职责范围之外的主张不予采信。从推荐介绍日月集团过程来分析,上诉人与日月集团之间并无直接的关系,上诉人虽在其中做了有关的联络和接待等工作,但这些工作是与上诉人作为招商项目联系人的工作职责相关联的。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通过与其职责无关的途径推荐介绍了日月集团而使投资项目达成的。至于上诉人已领取5万元,并不能证明其享有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并未充分、有效证明其是完成悬赏广告规定的特定行为的行为人,上诉人并不具备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人的资格,故不享有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至于被上诉人在原来给予上诉人工作奖励5万元的基础上,酌情再予补偿上诉人12万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驳回姚东海要求上海大都市总公司给付悬赏广告报酬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准许上海大都市总公司自愿补偿姚东海人民币12万元。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7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692.50元,由姚东海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姚东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悬赏广告纠纷,现上诉人介绍的日月集团与被上诉人以预购房屋产权的形式进行了投资合作,上诉人完成了中介任务,被上诉人应按悬赏广告的承诺支付报酬。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担任项目筹建组副组长期间,负有招商的职责,缺乏依据且与事实不符。筹建组没有招商职能,上诉人没有招商的职责。另,日月集团确系上诉人通过章祖法等人推荐介绍给被上诉人的。原审判决脱离事实,请求二审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上海大都市总公司答辩称:《诚征合作伙伴,共同开发致富》文件不符合悬赏广告的特征,日月集团与其之间是买卖房产关系,而非投资合作关系,本案不应定为悬赏广告纠纷。被上诉人没有成立过招商组,所以筹建组承担较为综合的、广泛的工作职能,上诉人作为筹建组副组长自然负有招商职责,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日月集团并不是上诉人推荐介绍的,上诉人对此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上诉人只是受被上诉人指派的联系人,原审中安明毅的证词可以证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同意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的判决。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诚征合作伙伴,共同开发致富》文件的制定、上诉人当时担任的职务、1998年10月期间到绍兴出差费用的报销情况、被上诉人与日月集团签订的预购房产协议书、被上诉人与上海明牌银楼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地产买卖行为以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奖励5万元等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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