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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东海与上海大都市总公司悬赏广告纠纷上诉案(5)
www.110.com 2010-07-23 14:59



    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二审合议庭经评议后决定采纳多数意见。

    (二)被上诉人和日月集团签订的协议是否属悬赏广告中所要求的招商引资。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悬赏广告中要求完成的行为是“诚意寻找合作伙伴前来投资……欢迎各界人士中介推荐介绍”。当时正处于亚洲金融危机时期,被上诉人没有足够资金开发下属155号地块(西),所以悬赏广告中所称的投资可以为多种形式。被上诉人和日月集团于1999年11月30日签订的预购房产协议事实上起到了为被上诉人引资的作用,该协议中也明确表述“决定以日月集团预购王开摄影大楼部分(产)权形式作合作”。日月集团的行为实质上是以预购王开摄影楼部分产权的形式对本案所涉的地块进行投资。因此,被上诉人与日月集团签订的协议属于悬赏广告中的招商引资。

    (三)上诉人是否享有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事实认定,日月集团是否由上诉人推荐介绍的一节事实真伪不明,上诉人是该节事实的主张人,所以其应当对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上诉人是该项目筹建组副组长,其工作范围应当含有招商的职责,其对公司负有忠实的义务,必须尽责、勤勉地为公司的最大利益服务,作为项目领导人,其不应依职务行为谋求额外利益。因此,上诉人不享有该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

    综上所述,本案被上诉人通过公开散发的方式,向公司内外不特定的人声明对完成中介推荐介绍的人给予一定报酬,该项声明构成悬赏广告。因此,被上诉人负有依悬赏广告中的允诺对完成中介推荐介绍的人给予报酬的义务。但是悬赏广告中取得报酬的前提是要求行为人完成中介行为。上诉人虽然参与了被上诉人与日月集团之间洽谈投资合作的过程,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实施了中介推荐介绍行为,所以本院无法采信上诉人的主张。况且,本案所涉悬赏广告所针对的行为人应排除具有相应职务的人员。上诉人作为155号地块(西)筹建组副组长,职责范围应当包括联系招商事宜。上诉人的行为具有职务性质,所以其并不具备主张酬金的主体资格。鉴于上诉人确实在被上诉人与日月集团的谈判过程中起了促进作用,原审中被上诉人在原给予上诉人工作奖励5万元的基础上,再酌情补偿上诉人12万元,符合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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