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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东海与上海大都市总公司悬赏广告纠纷上诉案(3)
www.110.com 2010-07-23 14:59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诚征合作伙伴,共同开发致富》文件的发放范围和数量。

    上诉人称:该文件向被上诉人公司内外人员散发过数十份。上诉人是从被上诉人原总经理安其勇处取得该文件的。

    被上诉人辩称:该文件没有以公开形式发布过,只是企业职工索要时才发放,发放数量不多。上诉人是从被上诉人原总经理安其勇处单独取得的。

    本院查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当庭表示《诚征合作伙伴,共同开发致富》文件在其赴山西太原筹措资金时使用过。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原总经理安其勇当庭陈述:“(该文件)散发了很多,除了本单位的,外面也有,大概有几十份”。此外,原审中证人张文元、匡丽英、孙红的证词均可印证上诉人所述。据此,可以认定,《诚征合作伙伴,共同开发致富》文件曾以公开方式向被上诉人公司内外发放过数十份。

    (二)日月集团是否系上诉人所介绍。

    上诉人称:1997年,其在为155号地块(西)寻找投资人时,认识了当时任上海东海股份公司董事长的章祖法;后托章祖法帮助介绍投资单位,章祖法表示有一位朋友(后来得知是上海东华钻石饰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安明毅)近期到绍兴去,可以帮助联系绍兴的企业。为此,上诉人将联系方式及有关材料留给了章祖法。后,绍兴日月集团的代表曹子龙就找来了。上诉人与日月集团联系上后,经过几次接触,上诉人认为日月集团有投资诚意,就安排被上诉人原总经理安其勇与日月集团见面。章祖法、张文元、尹全荣各自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张文元的证词可证实上述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事实是,安明毅在得知被上诉人要招商引资的消息后,曾与被上诉人的安其勇、朱桦等洽谈过,但因故未成功。后被上诉人让安明毅帮忙找合作单位,安明毅就将该消息告知了日月集团方的曹子龙,同时将日月集团的情况告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遂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四人的联系方式由安明毅交给了曹子龙再转给了日月集团,上诉人实际上是被上诉人的联系人。安明毅原审当庭所作的证词可以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查明:上海东华钻石饰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安明毅原审中当庭作证称,其通过上海东海股份公司了解被上诉人要招商的消息后,到和平饭店同朱桦等人谈投资事宜,但因价格问题未谈成。后,被上诉人让其介绍,当时日月集团正派曹子龙在上海寻找投资的地方,因安明毅认识曹子龙,所以联系了曹子龙,并介绍给了日月集团。被上诉人遂将安其勇、朱桦、上诉人等人的联系方式由安明毅交给曹子龙再转给日月集团。安明毅与姚东海原来并不相识。上海东海股份公司董事长章祖法提供的情况说明则表述,上诉人先通过朋友找到其公司,洽谈投资事宜,但没有谈成。后,上诉人托他找一些投资单位,他同意了。当时,正好安明毅要到绍兴去,当地有一家企业(即日月集团)资金雄厚,所以章祖法就将上诉人的名片及有关资料交安明毅,由安明毅转交给日月集团。后上诉人对章祖法称日月集团已和他联系上了。被上诉人原副总经理张文元和日月集团驻上海办事处副经理尹全荣二审中作证时均表示对上诉人介绍日月集团这一节事实的具体经过并不清楚,只是知道有这件事。曹子龙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张文元、尹全荣都不是该节事实的直接参与者,他们也承认对该节事实的具体经过不清楚,故他们的证词不足以证明是上诉人推荐介绍日月集团的。章祖法是该节事实的直接参与者,但其陈述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本案另一直接参与者安明毅的证词相矛盾,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达到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是该节事实的主张人,负有证明该事实真伪的责任。但上诉人关于是其中介推荐介绍的举证,缺乏明确的过程和清晰的脉络。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推荐介绍了日月集团这一节事实难以采信。 (三)上诉人作为筹建组副组长是否具有对外招商联系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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