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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2)
www.110.com 2010-07-23 15:0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说,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只要受害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举证责任就转移到加害人一方,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损害后果不是其造成的,那么就可推定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加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进一步指出:“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因为环境污染往往涉及高深的科技活动,污染造成的损害具有积累性、潜伏性、广泛性的特点,如果在环境侵权中仅以环境科学证明直接因果关系,很可能陷入科学争论而无法使受害人的请求得到救济,这种法律役于科技的负面效果应当尽量避免。所以,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排污行为没有造成原告患病的结果,也就是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否则就推定因果关系存在。

    值得注意的是,被告提出:“生活区居住了很多人,与李某同龄的人中只有她一人不幸患病,具体致病原因可能有多种。”环境污染损害确实可能是多种因子复合作用的结果,如何认定确实是个难题,我国立法对此尚无明确规定。借鉴国外的“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被害人只需证明侵害行为引起的损害可能性达到一定程度,或证明如果没有该行为就不会发生该结果的盖然性,便可推定因果关系。有专家指出,原告在金陵石化炼油厂的生活区内生活了10年之久,炼油厂排放的物质中多少存在着一些对人体易造成伤害的有毒物质,例如炼油厂生产的产品中含有苯,而在白血病发病的环境因素上,苯是导致白血病的一个重要病因。这已经被实验所证明。长期从事苯作业的工人发生白血病的几率比正常人高2至3倍。因此,本案中的盖然性是存在的,因果关系是可以推定成立的。当然,鉴于“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只在理论界得到广泛认可,尚未被我国立法采纳,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也可能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其他的判断。

    二、本案被告的抗辩没有道理。

    除了上述抗辩之外,被告还提出以下抗辩:“该厂一直进行密闭生产,环保部门还对排污进行了非常严格的监控,排放完全达标。”这里的问题是,排污行为合法是否属于环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一般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环境侵权免责事由包括三种情形:一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二为受害人的过错;三为第三人的过错。可见,加害人行为的行政合法性不是免责事由,也就是不以加害人行为的行政违法性作为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因为,行政权的行使、行政许可应以公民合法权益的保证为前提,不能剥夺公民的民事权利,而且我国现行的行政标准也存在过时或不科学等现象。这种观点不仅在我国理论界,而且在司法界也已被接受。所以,被告提出的该厂排污达标的理由不能免除其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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